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9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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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弼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16號、第437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13472號、第137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62號、第5833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弼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六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就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遊戲橘子帳號/GASH會員帳號」欄「toasheetojnb」更正為「toasheetojjnb」;

附表二編號1「儲存帳號」欄「toasheetojnb」更正為「toasheetojjnb」。

㈡就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第2至3行「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

㈢就附件三所示併辦意旨書第2至3行「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行動電話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

㈣就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第2至3行「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許秀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三興、金鼎鈞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陳暐翔、許哲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至五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編號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向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至五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江靜姿、金鼎鈞、吳檍籈及陳暐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如附件一、三至五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件二、附件六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編號使用,詐欺集團並以恫嚇手段使如附件二、六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黃硯揚、許哲恩等人心生畏懼,並交付遊戲點數之行為,其所為係參與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恐嚇得利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如附件二、六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惟如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認應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認應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江靜姿、金鼎鈞、吳憶籈及陳暐翔之詐欺得利犯行及對告訴人黃硯揚及許哲恩之恐嚇得利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13472號、第13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8662號、第58333號),與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使用之方式,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金鼎鈞、陳暐翔及許哲恩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對告訴人楊三星、金鼎鈞、陳暐翔及許哲恩當庭給付完畢,亦對告訴人辛宜燕匯款給付完畢,又告訴人楊三星、辛宜燕、金鼎鈞、陳暐翔及許哲恩分別當庭或在和解書內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其餘告訴人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99頁、第104至105頁、第109至112頁、第143至146頁、第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7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金鼎鈞、陳暐翔及許哲恩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非無意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金鼎鈞、陳暐翔及許哲恩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亦未獲有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附件一所示公訴意旨及如附件三、六所示之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對於上開門號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門號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門號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門號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經查,本件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件三、六所示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恐嚇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恐嚇正犯始對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江靜姿、金鼎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江靜姿、金鼎鈞陷於錯誤,及以恫嚇手段使告訴人許哲恩心生畏懼而交付遊戲點數,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恐嚇正犯之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恐嚇正犯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而該詐欺、恐嚇正犯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始能既遂其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目的,純屬詐欺、恐嚇正犯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恐嚇正犯實施詐欺、恐嚇犯罪得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恐嚇正犯詐得之遊戲點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及附件三、六所示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吳怡倩、呂象吾、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51號
被 告 許秀弼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弼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交與真實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習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就上開遠傳、中華電信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認證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身分,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所二示詐術,向楊三興、辛宜燕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購買點數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卡序號,再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造成楊三興、辛宜燕財產上損失。
二、案經楊三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辛宜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申辦上開遠傳、中華電信門號後,將該門號交給暱稱「習金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三興、辛宜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給點數序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楊三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之收據 ⑵告訴人辛宜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之收據 佐證上開事實。
4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並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提供給點數序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後,該等點數復遭儲值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為上開遠傳、中華電信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6 被告與「習金平」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遊戲橘子帳號/GASH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上開遠傳電信門號) toasheetojnb 2 0000000000 (上開中華電信門號) ICWqws9gLI5o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點數價值 (新臺幣) 儲存帳號 1 楊三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台灣MM莉莉」向告訴人楊三興佯稱:需先買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告訴人楊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以拍照方式將該序號及密碼傳送對方。
112年3月18日15時57分 0000000000 5,000元 toasheetojnb 2 辛宜燕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4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桐桐」向告訴人辛宜燕佯稱:需先買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告訴人辛宜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以拍照方式將該序號及密碼傳送對方。
112年3月29日22時45分 0000000000 5,000元 ICWqws9gLI5o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
被 告 許秀弼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秀弼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中壢旗艦門市外,將其於112年3月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習金平」(下稱「習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18日16時3分許,以本件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作為註冊帳號「seteclac」帳戶之驗證門號使用後,再於112年3月19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硯揚佯稱:聊天過程中有錄影,須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方將錄影刪除,否則將會散布該影片,使黃硯揚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購買GASH點數5,000元,並以拍照方式將該序號及密碼傳送對方,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點數儲值至前開帳號「seteclac」帳戶內。
案經黃硯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秀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硯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seteclac」帳戶之會員資料;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與「習金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前因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予「習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6號、第437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SIM卡(3張)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768號被 告 許秀弼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貴院(亭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秀弼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中壢旗艦門市外,將其於112年3月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習金平」(下稱「習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就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分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認證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向江靜姿、金鼎鈞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以此方式造成江靜姿、金鼎鈞財產上損失。
案經江靜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金鼎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江靜姿、金鼎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江靜姿部分: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lismolxyuom」、「seteclac」帳戶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江靜姿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金鼎鈞部分: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鼎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31mpp_czc」帳戶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前因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予「習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6號、第437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SIM卡(3張)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註冊公司 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 lismolxyuom 2 0000000000號 遊戲橘子 seteclac 蝦皮公司 31mpp_czc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點數價值/金額(新臺幣) 儲存帳號 1 江靜姿 112年度偵字第1347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江靜姿佯稱:需先買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112年3月19日15時39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lismolxyuom 同上 0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0000000000 5,000元 同上 0000000000 5,000元 seteclac 同上 0000000000 5,000元 2 金鼎鈞 112年度偵字第13768號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1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LINE暱稱向告訴人金鼎鈞佯稱:願以3,500元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日12時6分許 3,500元 31mpp_cz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2號
被 告 許秀弼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16、43751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秀弼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中壢火車站前墊腳石書店,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習金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17日,像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lismolxyuom」、「toasheetojjnb」,並於112年3月18日,以本案門號通過進階認證,復於112年3月18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吳檍籈佯稱:見面前,須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吳檍籈身分云云,致吳檍籈陷於錯誤,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
案經吳檍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秀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檍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檍籈之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儲值明細。
(七)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號「lismolxyuom」、「toasheetojjnb」會員資料、IP位址。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秀弼因提供本案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6、437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編號 卡片序號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2年3月18日5時6分許 toasheetojjnb 2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2年3月18日5時6分許 toasheetojjnb 3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2年3月18日5時7分許 toasheetojjnb 4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2年3月18日5時8分許 toasheetojjnb 5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2年3月18日5時36分許 lismolxyuom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33號
被 告 許秀弼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16、43751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秀弼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中壢火車站前之墊腳石書店,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習金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7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toasheetojjnb」(下稱本案帳號),並於112年3月18日,以本案門號通過進階認證,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暐翔佯稱:若需要按摩服務,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陳暐翔陷於錯誤,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
案經陳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暐翔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儲值明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秀弼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四、併辦理由:
被告許秀弼因提供本案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6、437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編號 卡片序號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7分52秒許 toasheetojjnb 2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8分0秒許 toasheetojjnb 3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8分7秒許 toasheetojjnb 4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8分15秒許 toasheetojjnb 5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8分25秒許 toasheetojjnb 6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8分34秒許 toasheetojjnb 7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2分40秒許 toasheetojjnb 8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2分49秒許 toasheetojjnb 9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3分1秒許 toasheetojjnb 10 0000000000 5,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3分9秒許 toasheetojjnb
附件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許秀弼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貴院(亭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秀弼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中壢旗艦門市外,將其於112年3月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習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18日16時3分許,以本件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作為註冊帳號「seteclac」帳戶之驗證門號使用後,再於112年3月19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溫心怡」向許哲恩佯稱:聊天過程中有錄影,須購買GASH點數方將錄影刪除,否則將會散布該影片,使許哲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13分許購買GASH點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拍照方式將該序號及密碼傳送對方,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點數儲值至前開帳號「seteclac」帳戶內。
案經許哲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哲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各1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seteclac」帳戶之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予「習金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6、43751號提起公訴,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年度偵字第13472、13768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SIM卡(3張)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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