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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111年度偵字第49034號、112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潔被訴如附表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潔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等),負責依「至尊寶」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依提款金額1%計算報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上手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蔣順興、李思逸、黃士洋、黃雪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罪,嗣經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判決電子列印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於112年10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件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其他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5、6、7、8、11、12、13、14),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匯入帳戶 1 蔣順興(提告) 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10月1日13時59分許、14時40分許、15時10、19分許 00000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思逸(提告) 111年10月1日14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10月1日14時40、46分許 00000 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5時7分許 63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士洋(提告) 111年9月21日某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21日16時43、45分許 00000 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6時53分許 480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雪綾(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22日18時4分許 2998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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