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95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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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鄭宇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交付財物;

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鄭宇翔,續將贓款轉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乙○○藉此獲取報酬。

謀議既定,乙○○、鄭宇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甲○○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由楊宇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潔台新帳戶」)內。

乙○○再依鄭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楊宇潔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將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交給鄭宇翔,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甲○○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法: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484號函暨檢附之楊宇潔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484號函暨檢附之楊宇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作為贓款多層次轉帳使用,有些成員(即「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或迅速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再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丙○○、甲○○施行詐術,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既負責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付給共同正犯鄭宇翔,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尚有相關之電信詐欺機房等人員應有所預見。

縱被告不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無礙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且被告有所預見,進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前於臺中、臺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與本案非同一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鄭宇翔與前案犯罪組織的人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被告加入共同正犯鄭宇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甲○○施用詐術,縱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甲○○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楊宇潔台新帳戶」,然應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而該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提領告訴人丙○○、甲○○匯入「楊宇潔台新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共同正犯鄭宇翔,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共同正犯鄭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告訴人甲○○雖有2次匯款至「楊宇潔台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七)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匯入「楊宇潔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八)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提領贓款後,交付給共同正犯鄭宇翔,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再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MeMory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共拿1萬7,000元抵償共同正犯所積欠之房租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一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分別佯為賣家以臉書即時通、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丙○○誆稱,欲以蝦皮網站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開通蝦皮交易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萬6,01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復興門市,提領4,000元(含甲○○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桃園光北門市,提領1萬6,000元(含甲○○之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二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甲○○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蝦皮賣場之金流認證云云。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2萬9,189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萬1,234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禾豐門市,提領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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