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97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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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李宗祐(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浩浩」、「林浩」、「阿國(音譯「阿果」或「阿國」)」、彭冠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第27319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擔任「車手」(負責向人頭帳戶持有人收款)或「收水」(負責向車手拿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阿國」,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向甲○○佯裝係其侄子,急需用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葉旻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旻頤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由不知情之葉旻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提領,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上華門市前,交予與李宗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之乙○○,乙○○則上繳「阿國」,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葉旻頤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證人葉旻頤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BPB-573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證人葉旻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訊問階段陳稱其不認罪,其餘則均保持緘默,據其於警詢辯稱:伊未加入詐騙集團,是綽號叫「阿國」的人叫伊收貨款,伊不知道葉旻頤所稱客戶「KEVIN」之人,然其所稱15萬元交給客戶,客戶就是伊,「阿國」向伊說工資是1%,伊與「阿國」是用飛機軟體聯絡,當日伊在龍潭收完水後,「我們」就開車南下台中,將收完的錢交給「阿國」,當日伊與李宗佑一起前來龍潭收水,監視器影像中,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BPB-5735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龍潭中正路上華段62號旁後,一名壯碩男子從副駕座下車換到駕駛座,另名男子從副駕座下車,該壯碩男子是李宗佑,另一人是伊本人云云,又於偵訊辯稱:伊向葉旻頤收款時,是向她說要拿修印表機的費用,「阿國」是李宗佑的朋友,由「阿國」與李宗佑聯絡,李宗佑再向伊講有1%工資,「阿國」要求李宗佑幫他收款,原本伊是開伊自己的車載李宗佑到上開收款地點,到了之後,李宗佑說他想上廁所,先去洗手間,由伊幫他收款云云,又因檢察官質疑為何在對話紀錄中,是「阿國」以飛機直接向被告說要被告去收款,報酬會給其收款的1%,與其所辯其是幫李宗佑收款情形不同、是否曾因與李宗佑分別擔任收水及把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起訴,其始自承犯行,並坦承李宗祐也是收水,一人1%(報酬),然被告又辯稱其未加入詐騙集團,伊在112年3月初開始拿取款項,是李宗佑介紹的,伊與李宗佑是CNC車床同事,李宗佑一開始沒有向伊講清楚(收何款),本件是伊先載他過去,到了案發地點,他再換到駕駛位,他要伊下去領款云云,偵訊之末始供稱(問:是否坦承本案犯行?)我坦承等語。

可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甚且已達重要之點相互矛質齟齲之地步,於偵訊之末亦並未真正自白犯行。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大多保持緘默,甚且詢問證人葉旻頤(被告問:你說我戴口罩不確定是我,你現在為什麼又說是我?)云云,可見被告係在本院實質翻供而否認向證人葉旻頤收款之人為其本人,然證人葉旻頤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有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提領你合庫帳戶內共15萬元,然後當天下午在龍潭統一超商上華門市門口,由你從你爸爸名下的車裡面透過車窗將這15萬元交給一個男子?)有。

(法官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向你收這15萬元的人是否為法庭上的被告?)他那時候戴帽子、口罩,我看不清楚。

(法官問:向你收15萬元的人當時有無向你說什麼?)沒有,他就說錢交給他。

(法官問:你第一次做警詢筆錄後,警察有去調你交錢的超商道路監視器,你當時指認監視器影像編號10、編號11的人就是向你收15萬元的人,而且你說這一位右肩背著背包,並戴口罩的男子,你百分百確定就是向你收錢的人,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77、78頁))是等語明確,與其警詢證詞及指認監視器影像相符,復以,監視器影像中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BPB-5735號自用小客車就是被告名下之自小客車,有該車車籍資料可憑,俱可見被告就是向證人葉旻頤收贓款之人無疑,此反與被告在警詢自承收款之人即為其本人相符,是被告在本院翻供自無可採。

又查,被告除於本件自台中北上收款之外,又於112年3月20日12時56分許、112年3月21日11時34分許,與李宗佑連袂北上至桃園區中州街86號旁(本院舊院區附近),向黎氏燕(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由其提領後交付)收款,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本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審查終結在案(該案起訴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為合議案件,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並要求與共犯證人李宗祐對質而經本院審查終結,現改由一般刑事庭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可憑,再被告又於112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112年3月15日18時54分許,南下至高雄仁武區仁雄路87號統一起商尚賀門市向李佳珍(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由其提領後交付)收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可參。

由此可見,被告於多個不同日期,北上、南下至不同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受款項,此正係詐騙集團成員中車手之典型角色與分工,被告無不知其即為詐騙集團之一員之理。

更況,於本件及其他上開另案中,「阿國」之詐騙集團既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命人頭帳戶持有人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李宗祐等人,則「阿國」若果係向被告說去收「貨款」,大可指示其之客戶直接匯入「阿國」之指定帳戶即可,無庸再命被告、李宗祐連袂北上南下各處收取款項,且又須再給付該二人各1%之收水報酬,此為極明之理,是被告所稱幫「阿國」收取「貨款」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矧詐騙集團行事有其一定之秘密性及組織性,若非不相甘之閒雜人等,絕無使之共同前往取款之理,審諸實際,被告於本件及上開另案多案中,被告均與李宗祐二人一組共同前往收款,甚且共乘一輛車,可見其與李宗祐均非案外閒人,而係相互為用,而互相監視、互相把風甚明,其二人均顯然為詐騙集團之一員。

此外,告訴人甲○○之被害及匯款情節,已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證人葉旻頤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告訴人甲○○、證人葉旻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 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 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 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甲○○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 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 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 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李宗祐」、「阿國」及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 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早已逾3 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 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甲○○遭騙而匯款至葉旻頤合庫帳戶後,由被告乙○○隨即依「阿國」指示前往向葉旻頤收取贓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阿國」,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乙○○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金額為150,000元,被告隨不同之訴訟進度而不斷更異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佳,並無任何愧悔之心,更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分毫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本件所收取之贓款,並無證據除上繳外,有留下部分作為己之報酬或另外取得報酬,是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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