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98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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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其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3日之間將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而於113年3月1日前即遭警示,聯邦銀行並於該日結清其之帳戶,至此其已不能再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金融帳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某時,將其不知情表姊王台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公車站之置物箱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王台鳳渣打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證人王台鳳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渣打銀行113年2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證人王台鳳提出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收到渣打銀行之簡訊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台中的公車站的置物箱,台中的哪個公車站我不記得了,是幫我處理貸款的專員叫我放在這裡的云云,另於偵訊辯稱:家裡沒有錢才會去貸款,對方主管說要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所以交付提款卡),伊向融資公司貸款,(詐欺行為)是融資公司員工個人行為,他們公司也不知道這個員工有這種行為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台鳳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證人王台鳳提出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收到渣打銀行之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證人王台鳳渣打帳戶內,並均再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辯稱其貸款之對方主管說要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所以其才交付提款卡云云,姑不論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乙節,實無庸交付對方,被告自己即可測試,且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根本與貸方無關,係借方自己之事,貸方毫無理由需測試被告提供之撥款帳戶之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遑論依證人王台鳳提出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王台鳳借帳戶使用時說其要借用為貸款撥款帳戶,伊要提出來用,「那我再去找你借卡提款」,可見被告故意隱瞞王台鳳其要將王台鳳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反稱其只是要借王台鳳本件帳戶提款卡將撥至王台鳳本件帳戶之貸款領出來,是可見其用心不正,且依證人王台鳳提出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案發後,被告始向王台鳳自承其將王台鳳本件帳戶提款卡放在台中置物櫃,並向本院自承其依對方指示將該提款卡放在台中不詳公車站之置物箱,而按不當面交付財物或帳戶資料,反將之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內,再由不詳之人拿取,此在一般人間均咸認反常,蓋此顯然係製造不同共犯間之斷點,預防警方循線連續破獲一掛之犯罪集團,此正是詐騙集團慣用之伎倆,此僅為普通常識,被告先則隱瞞王台鳳借用其帳戶提款卡之用途,繼之又一反常情,將之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內,均足見被告僅為圖達成己貸款之私利而不擇手段之心態,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可資認定。

㈢更甚有之者,被告已於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3日之間將己之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而於113年3月1日前即遭警示,聯邦銀行並於該日結清其之帳戶(依證人王台鳳提出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後向王台鳳自稱其帳戶遭警示後,其自行向銀行註消帳戶),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存卷足參,是至此,其已不能再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金融帳戶,其亦因之遭檢警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其竟再向王台鳳借用帳戶,自見其本件犯罪之決意,其甚且於上開前案亦辯稱為了貸款而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網銀帳密,更於本院誑稱(法官問:你有了將自己帳戶交出去而被移送法辦的經驗,為什麼還要將向自己表姊借的帳戶交出去?)當時在網路遇到的是不一樣的對象,一個是融資公司,一個是貸款公司云云硬辯之詞,實則,前案與本案乃係換湯不換藥,被告再於本件否認犯罪,即屬無稽。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甚且,被告又有上開前案之特殊經歷後,更有較常人敏銳之警覺性。

是被告交付王台鳳本件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王台鳳本件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再被告既已有上開前案之特殊經歷,竟於該案後,再為本件行為,更無不存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且其之主觀故意實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硬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證人王台鳳之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使被害人蒙受金額共計321,140元之損失,且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分文之犯後態度、被告係於短期間內第二犯類此案件,自有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6日至7日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臉書社團電商業者客服,聯繫被害人甲○○,佯以將其資料誤設為批發商,須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
⑴112年4月6日22時32分許 ⑵112年4月6日22時37分許 ⑶112年4月6日22時39分許 ⑷112年4月6日23時4分許 ⑸112年4月7日13時15分許 ⑹112年4月7日14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8,900元 ⑷10萬2,088元 ⑸4萬9,988元 ⑹2萬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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