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001,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00號、第24927號、第31240號、第31831號、第32641號、第38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94號、第45716號、第47233號、第48445號、第56378號、第5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先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之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溪分行,將其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合庫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年月13日前往前開分行設定4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3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於111年12月14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壬○○華南帳戶」)辦理5組之約定轉帳帳號(該5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且其中4組約定轉帳帳戶與合庫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又與街口支付相互綁定連結(即詐騙集團將「壬○○華南帳戶」之贓款洗至街口支付,而街口支付再連結洗至該組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即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成年人」。

俟取得壬○○上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壬○○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丑○○、乙○○、未○○、申○○、卯○○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誤以提告之警察機關即為移送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寅○○、丑○○、乙○○、未○○、申○○、卯○○、庚○○、午○○、癸○○、己○○、辛○○、巳○○、子○○、丁○○、戊○○、被害人辰○○、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2年6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20103號函及函覆資料、華南銀行112年6月21日數業字第1120024130號函及函覆資料、華南銀行向本院之回函及附件、合庫大溪分行向本院之回函及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就其辯詞方面則保持緘默,訊據其於警詢辯稱:伊手機111年10月初外出時遺失,伊合庫網銀APP都保持登入狀態,可能被他人撿到伊手機而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又於偵訊改辯稱:我的手機在去(111)年10月10幾號的時候掉了,因為我的手機有網路銀行,所以可以直接開網銀進去,我覺得是撿到我手機的人惡意去操作云云。

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2年6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20103號函及函覆資料、華南銀行112年6月21日數業字第1120024130號函及函覆資料、華南銀行向本院之回函及附件(約轉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合庫大溪分行向本院之回函及附件(約轉資料、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並均再遭詐騙集團洗出至被告親自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以手機遺失置辯,然細觀其警、偵訊之辯詞,其中仍有不符之處,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詳為論述,不再贅述。

又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先親至合庫大溪分行,將其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年月13日前往前開分行設定4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3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又於111年12月14日親自前往華南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辦理5組之約定轉帳帳號,該5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且其中4組約定轉帳帳戶與合庫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又與街口支付相互綁定連結,即詐騙集團將「壬○○華南帳戶」之贓款洗至街口支付,而街口支付再連結洗至該組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即係被告約定轉帳帳戶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集團即於111年12月15日13時9分12秒,以網銀方式將被告合庫帳戶內之105元轉至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有「試俥」之行為,有華南銀行向本院之回函及附件(約轉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合庫大溪分行向本院之回函及附件(約轉資料、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此均為至明之事實,被告於警、偵訊之辯詞顯屬虛偽,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堅稱其上開二帳戶之網銀帳密並無交付他人云云,可見其自知網銀帳密隨意交付之危害及可能致己身罹罪責,乃故意違反事實而為陳述。

綜此,被告於至合庫大溪分行、華南銀行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完峻後迄111年12月15日13時9分12秒,將己之網銀帳密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極為明確,不容狡賴!被告於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至屬明確,且該項犯意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卅歲、高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網銀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壬○○合庫帳戶」、「壬○○華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壬○○合庫帳戶」、「壬○○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多組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件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已接近直接故意、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更異其詞,突顯其與法秩序敵對之心態、其犯後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惡劣,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蒙受金額共計高達6,072,000元之鉅之損失,造成社會無辜大眾巨大損害,其之可譴責性極高,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第691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等案件皆於本件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辦,是此等部分併辦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又該等案件之被害人均於112年1、2月間即已報案,檢、警允宜適度加速案件流程移送併審之速度。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華南銀行、合庫大溪分行回覆本院之資料,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壬○○合庫帳戶」、「壬○○華南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上開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壬○○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壬○○華南帳戶」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2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起,向辰○○佯稱:於「瑞傑金融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100萬元 「壬○○合庫帳戶」 書證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3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起,向寅○○佯稱:於「瑞傑金融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 65萬元 「壬○○合庫帳戶」 書證 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4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起,向丑○○詐稱:於「股海新視野」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 16萬元 「壬○○合庫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5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起,向乙○○詐稱:於「瑞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壬○○華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書證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起,向未○○佯稱:於「瑞傑金融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壬○○合庫帳戶」 書證 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7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向申○○詐稱:於「瑞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 35萬元 「壬○○合庫帳戶」 書證 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8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起,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壬○○合庫帳戶」 書證 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9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起,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 40萬元 「壬○○華南帳戶」 書證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0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起,向午○○佯稱:於瑞傑APP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壬○○華南帳戶」 書證 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起,向癸○○佯稱:於瑞傑APP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壬○○華南帳戶」 書證 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2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向己○○佯稱:於瑞傑APP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壬○○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3,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書證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3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向辛○○佯稱:於瑞傑APP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65萬元 「壬○○華南帳戶」 書證 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4 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向巳○○佯稱:於網路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7萬4,000元 「壬○○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元 「壬○○合庫帳戶」 書證 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5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起,向子○○佯稱:於瑞傑APP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 26萬元 「壬○○合庫帳戶」 書證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及LINE訊息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壬○○華南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壬○○華南帳戶」 書證 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8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向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80萬元 「壬○○合庫帳戶」 書證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