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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2年度訴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原載「中國信託帳戶後」,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原載「轉帳10萬23元至本案帳戶」,應補充為「轉帳10萬23元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平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平舞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或迅速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再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雖未實際利用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黃文信,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仍負責蒐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層轉帳戶,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既負責蒐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尚有相關之電信詐欺機房、車手、收水等人員應有所預見。
縱被告不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無礙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且被告有所預見,進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將林仲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仲勳國泰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黃文信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亦無證據證明上游成員有將贓款分配給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葉平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平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為首所籌組詐欺集團(葉平舞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054、4612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在案,於本案不另論列),由葉平舞提供其或他人名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將其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日,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林仲勳(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租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葉平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8日透過LINE暱稱「MARCO」向黃文信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21時48分匯款5萬元至另案共犯黃銘賢(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許,轉帳10萬23元至本案帳戶。嗣黃文信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信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平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聽從「陳懷德」之指示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仲勳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仲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被告,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約定收取每月5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林仲勳之本案帳戶及另案共犯黃銘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另案共犯黃銘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轉匯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仲勳之本案帳戶內。
二、核被告葉平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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