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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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