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02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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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以洗白詐欺贓款,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聽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張勇」)之成年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交易之款項,每次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張勇」,而與「張勇」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暱稱「Victor Ben」聯繫ASUCENA LEIANN BATULAN(菲律賓籍,下稱莉恩),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手續費方可領取包裹等語,致莉恩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臨櫃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匯款41,000元至「甲○○郵局帳戶」內,復由甲○○依「張勇」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1,000元,並於提款時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莉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莉恩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3562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與「張揚」之通訊軟體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均保持緘默,訊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張揚」,互加LINE好友,「張揚」聲稱她在香港做房地產買賣,後來她向伊說要買比特幣,但因人在香港,所以請伊幫她買,伊依指示提供本件帳戶給她,她匯錢進來伊之帳戶,伊再把錢提領出來前往桃園區中正路某大樓內購買比特幣,迄至伊帳示遭警示為止,伊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莉恩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莉恩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後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以上開諸詞置辯,然不論「張揚」或其經理(見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要投資比特幣,不論其二人身在台灣地區或香港地區或國外,均可輕易在網站上註冊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平台網站帳號,而於該等網站直接購買,何庸被告從中代勞,更無須再支付被告任何酬勞,此為極明之理,況被告既僅在網路上認識「張揚」,其二人間對於彼此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張揚」或其經理亦無憑空相信被告,而匯入款項使被告代勞購買比特幣之理,再即使「張揚」或其經理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套利空間不大,欲私下循民間幣商買賣,然香港地區之金融開放程度遠較台灣地區為甚,香港地區亦早為東亞地區金融交易最為發達之地區,「張揚」之人既在香港地區,正巧可發揮並利用此一地理優勢,向選擇較為多元之該地區民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實亦無捨近求遠,將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帳戶中,要求被告代為購買之理,更況「張揚」自香港地區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尚須蒙受匯兌之損失。

明乎此理,被告既與「張揚」等人素昧平生,被告亦自知「張揚」等人安排其所從事者,不過係使不明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此等金流透過與虛擬貨幣商間之交易,而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此等僅具金流、幣別轉換性質之金融操作自應以「張揚」等人本人或所代表之公司或商號之帳戶為之,其等或其等代表之公司或商號既可在香港地區透過簡單操作上開金流及幣別轉換而獲利,則自無需反由素未謀面之被告跨境提供帳戶並代為操作,以避免無端分紅予提供帳戶之被告之理,甚且金流與幣別轉換係極具信任關係之事項,「張揚」等人亦應親自面試並審核應徵人之身世背景並其有無不良前科,然揆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張揚」等人未對被告進行任何審核,僅透過網交互稱男女朋友,然實無任何肌膚之親及類此信賴關係,可見「張揚」等人實際上並無從控制被告將如何使用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循此言之,苟「張揚」等人係從事正當之金流與幣別轉換之人,顯然並無將其等或其等代表之公司之資金轉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透過民間幣商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否則其等或其等代表之公司之資金將隨時面臨遭私吞之境地,被告行為時年滿59歲、高中肄業,已具普通常識,對以上各項一般常情均不得諉為不知,詎仍配合「張揚」所求行事,無非係為達其牟取其所稱之2,000元報酬之私利而已,是見其確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既可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以換購虛擬貨幣,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張勇」外,尚有他人,是被告無從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人員連同其自己在內有三人以上,是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件不涉參與犯罪組織之問題)。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勇」,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即與「張勇」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莉恩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莉恩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莉恩所受損失之金額為4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獲得多少報酬?)1次2,000元。」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8頁),是其因提領本案告訴人莉恩所匯入款項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既已供稱其於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換成比特幣匯入「張勇」指定之錢包(見偵卷第138頁),可認被告已將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張勇」,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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