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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胡定汯(原名胡凱翔)、詹明瑜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蘇劭
- 二、案經莊永如、林怡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 理 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偵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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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
被告詹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定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明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胡定汯(原名胡凱翔)、詹明瑜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蘇劭恩(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楊上平(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等成年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定汯、詹明瑜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並與收水及車手聯繫,蘇劭恩及楊上平則擔任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而胡定汯、詹明瑜與蘇劭恩、楊上平、「老K」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定汯、詹明瑜依「老K」指示,將工作手機交付予蘇劭恩、楊上平,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莊永如、林怡瑩施用詐術,致莊永如、林怡瑩分別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顏毓寬(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蘇劭恩、楊上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由楊上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許至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持前揭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領款,蘇劭恩則在附近監看、把風,胡定汯、詹明瑜亦依「老K」指示,在現場附近待命,嗣楊上平領款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領得款項中之4萬元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楊上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6萬2,000元。
二、案經莊永如、林怡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劭恩、楊上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林怡瑩於警詢、告訴人莊永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莊永如之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怡瑩之存摺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證人即共犯楊上平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30633號函附顏毓寬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1294號函附顏毓寬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共犯蘇劭恩、楊上平及「老K」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2人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2人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共犯蘇劭恩、楊上平及「老K」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2人均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06年新法),106年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6年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106年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待確認告訴人等已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該詐欺贓款,乃令擔任車手之楊上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詐欺贓款,由被告2人依指示在車手提領之現場待命,車手楊上平並將該詐欺贓款交予第二層擔任把風及收水之共犯蘇劭恩,再由共犯蘇劭恩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與共犯蘇劭恩、楊上平及「老K」、「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莊永和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莊永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本案詐欺集團」就告訴人莊永和部分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就告訴人莊永和之所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中跟隨車手提領款項時在現場附近待命之工作,聽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均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並已與告訴人莊永如達成調解,並分別對告訴人莊永如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被告詹明瑜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94頁、第127頁、第131頁)可按,又被告2人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林怡瑩之損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85、87、91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另斟酌被告胡定汯自陳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三萬元、需扶養五個月大的女兒、母親及奶奶、媽媽身體不好、奶奶行動不方便;被告詹明瑜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一個5歲小孩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2人部分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定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詹明瑜於偵訊時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卷第40頁),本院考量卷內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就本案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共犯楊上平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交付予共犯蘇劭恩,並經共犯蘇劭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該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與共犯楊上平、蘇劭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前開詐欺贓款,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該些詐欺贓款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領款時間 | 領款地點 |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 莊永如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永如,佯稱告訴人莊永如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 3萬6,123元 | 一銀帳戶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 1萬6,000元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 1萬1,111元 | 中信帳戶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 2萬元 | |||
2 | 林怡瑩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怡瑩,佯稱:因查獲詐欺集團,故將退款予告訴人林怡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 49,986元 | 中信帳戶 |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 | 2萬元 |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 2萬元 |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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