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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國榮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1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送達送達於法務部○○○○○○○,由上訴人收受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13年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應於該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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