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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菁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第28931號、第42777號、第47172號、第481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之匯款後,再將款項匯予另一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陌生之電子錢包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總理-陳珮珊」、「Wendy」、「Fei菲」等人(下稱「Wend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林惠惠」、「Abby」、「總理-陳珮珊」、「Wendy」、「Fei菲」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俟輾轉取得「乙○○中信帳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中信帳戶」內。
嗣由乙○○依「Wendy」等人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一虛擬貨幣賣家帳戶欄所示帳戶,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乙○○所開立之火幣交易所帳號內,再由乙○○將虛擬貨幣轉入「Wendy」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甲○○、曾鵲雲、丁○○、許芸禎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均誤載其等提告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7432號函暨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存摺內頁,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對話紀錄、臉書職缺貼文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定型化配程契約書,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他們所謂的報酬、被害人伊全部都不認識、叫「菲」的會計跟伊講說叫伊去約定帳戶,才不會轉帳錯誤,他有指定要伊轉到哪些帳戶、對方叫伊向銀行行員說約定轉帳帳戶是伊的賣家云云。
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已遭被告轉至如附表一虛擬貨幣賣家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之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詞,其顯然不須投入任何資金(雖供稱有匯給對方200元,然此區區200元,根本連一個單位之虛擬貨幣也買不到),即可靠著不詳之他人匯入之資金,僅再予轉出,即可在其火幣交易所之帳戶內平白無故獲得民間幣商所轉入之虛擬貨幣,並據而獲得其所稱之工作機會,而依其所提出之臉書截圖,不詳之「林惠惠」並宣稱底薪即有每月30,000元,即被告僅憑上開他人之資金轉入轉出即可獲每月至少30,000元以上不勞而獲之利益。
此顯然與正常工作大背常情,即使公司財會人員,除負責公司資金之入出外,亦須實際與客戶接洽資金入出之日期、金額、方式,並與公司業務主管協調資金之運用,乃至製作各項例行會計報表,而被告均無須為之,是被告顯然不得藉口誤以為其所尋得之工作為正當工作,而圖卸罪責。
㈢被告既稱其有依「Wendy」等人指示開立火幣交易所帳戶,則當已看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有關於警告勿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之警語,徵諸實際,被告即未告知「Wendy」等人其之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按被告於偵訊自承其已依「Wendy」等人指示,將與「Wendy」等人之實際對話內容刪除,被告向警方提出之對話截圖絕大部分僅係其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後,與「Wendy」等人商量如何應對之截圖,是自未能得知被告有無告知「Wendy」等人其之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卻更進一步,直接將其火幣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Wendy」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此等情節以觀,被告實已具幫助「Wendy」等人利用其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以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不能以自己亦受到「Wendy」等人之詐欺或利用而有異。
㈢被告既與「Wendy」等人素昧平生,被告且自稱己亦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與利用,又依上論述可知「Wendy」等人安排被告所從事者,不過係使不詳之人之款項(究係何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已將相關對話內容刪除,已無從得知)流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此等金流透過與虛擬貨幣商間之交易,而將不詳之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新台幣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此等僅具金流、幣別轉換性質之金融操作自應以「Wendy」等人自己或所代表之公司或商號之帳戶為之,「Wendy」等人或代表之公司或商號既可透過簡單操作上開金流及幣別轉換而獲利,則自無需反向外公開徵求帳戶,再由不認識之提供帳戶者代為操作,以無端分紅(薪資加抽成)予提供帳戶者之理,甚且金流與幣別轉換係極具信任關係之事項,「Wendy」等人亦應親自面試並審核應徵人之身世背景並其有無不良前科,此一如公司財會人員,然揆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本案詐欺集團」竟未對被告進行任何審核,僅在臉書公開徵求他人之帳戶以進行本案操作,而操作又係由被告自己操作,可見「Wendy」等人實際上並無從控制被告將如何使用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循此言之,苟「Wendy」等人係從事正當之金流與幣別轉換之人,顯然並無將其等自己或代表之公司或公司學員(類此案件,均宣稱係公司學員之資金,然前已言之,被告已依指示滅證,未知「Wendy」等人有無作此宣稱)或任何人之資金轉入網上應徵者之帳戶內,再由應徵者透過民間幣商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予民間幣商之可能,否則其等自己或代表之公司或公司學員之資金將隨時面臨遭居心不良之應徵者據為己有或轉出至第三人帳戶以共謀私吞之境地,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高中畢業,已具普通常識,對以上各項一般常情均不得諉為不知,詎仍百般配合,無非係為達其牟取上開私利即薪資加抽成而已。
非僅如此,依被告自己之供述,其有依「Wendy」等人指示註冊火幣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而火幣網站係總部設在美國之虛擬貨幣之線上交易組織,係一合法對全世界開放經營之組織,依上所述,「Wendy」等人或所代表之公司或所代表之學員不但毫無必要將資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Wendy」等人或所代表之公司甚或其等個人乃至學員個人亦均無再藉由被告之火幣帳戶再轉虛擬貨幣至「Wendy」等人之電子錢包之必要,蓋任何人在網上均可隨時註冊火幣帳戶使用,毫無任何困難可言,被告既已自行上網註冊火幣帳戶,對於此節當亦已明知,不但如此,「Wendy」等人自行註冊火幣帳戶後,自行向其等指定被告接洽之民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凡此,被告均不得藉口不知,足見被告確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Wendy」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Wendy」等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虛擬貨幣賣家帳戶欄所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Wendy」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其與「Wendy」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總理-陳珮珊」、「Wendy」、「Fei菲」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曾與「蘇慧敏」、「吳聖齊」實際通話,無從得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總理-陳珮珊」、「Wendy」、「Fei菲」等人是否為同一人,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總理-陳珮珊」、「Wendy」、「Fei菲」等人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Wendy」等人後,被告再依「Wendy」等人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虛擬貨幣賣家帳戶欄所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Wendy」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Wendy」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然揆諸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Wendy」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勸諭其認罪以安排調解換取輕判,其亦悍拒之),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已達新臺幣96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5以外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本件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⒋再者,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Wendy」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被告已將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悉數交出,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書證 宣告刑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森林的森」、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個木」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於亞馬遜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依指示匯款購買優惠券,透過搶購優惠券賺取回饋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15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743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43-47頁】 ⒊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職缺貼文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105-243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介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101-10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嗣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iah杜詩雅」、「Wenner🌈溫婉君」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老師帶領在「EXD」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簽約參加活動,保證獲利,且活動後可收到技術費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5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743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43-47頁】 ⒊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職缺貼文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105-243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定型化配程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31號卷,第137-145頁、第151-195頁、第19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6,000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熙」、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xi」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於亞馬遜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依指示匯款至一定%數後,可以提領出來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 5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743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43-47頁】 ⒊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職缺貼文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105-243頁】 ⒋告訴人曾鵲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2777號卷,第21-25頁、第27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 5,000元 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霏霏」、通訊軟體LINE暱稱「霏霏」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在亞馬遜公司上班,目前有個回饋金的活動,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42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743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43-47頁】 ⒊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職缺貼文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105-243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存摺內頁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48121號卷,第36頁、第39-45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R-Lativ...上客服」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在投資網站R-LATIVE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8分許 5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743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43-47頁】 ⒊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職缺貼文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105-243頁】 ⒋被害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7172號卷,第65-6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9分許 35,000元 6 許芸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騰」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在蝦皮做營銷活動,依指示操作匯款,可領取優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2分許 100,000元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743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43-47頁】 ⒊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職缺貼文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8496號卷,第105-243頁】 ⒋告訴人許芸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第228頁、第233-235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告動支相關款項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動支相關款項之方式 虛擬貨幣賣家帳戶 1 丙○○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166,000元 乙○○依「Wendy」等人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Wendy」等人所指定之私人幣商之2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申辦為約定轉入帳號(即右欄所示之帳戶),再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將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右欄之帳戶,嗣由該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乙○○之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錢包,旋由乙○○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Wendy」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68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晚間6時39分許 208,000元 2 甲○○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166,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68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晚間6時39分許 208,000元 3 戊○○ (提告) 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 200,3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晚間9時0分許 386,000元 000-000000000000 4 丁○○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68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晚間6時39分許 208,000元 5 己○○ 111年12月13日晚間9時0分許 386,000元 000-000000000000 6 許芸禎 (提告) 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 200,3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晚間9時0分許 386,000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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