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甲○○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甲○○竟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unrey Cuyno Tabugon」之女子私訊乙○○閒聊並因而交換Line,該女子自稱為駐也門之美國陸戰隊員,二人後在網路上結交為男女朋友,嗣上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tro」佯稱其查獲一批黃金,欲借放乙○○處、欲來台陪伴乙○○,後又有一自稱ALEX之律師向乙○○表示若乙○○支付2萬美元,可幫助上開女子來台灣地區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由甲○○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並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係屬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的提款卡、存簿提供予他人,我不知道有12萬元匯進我的帳戶,我沒有收到通知云云,並於偵訊辯稱:這次因為要把錢借給友人李佩蓉,所以才領這麼多錢出來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辯稱其未將帳戶的提款卡、存簿提供予他人,則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上開二筆款項,自係由被告親自以ATM加以提領,此為無可爭辯之事實。
而詐欺集團既然以上開所示之詭計,費心誘騙告訴人匯款,則自無可能平白讓被告享受其等犯罪之果實,而令告訴人將錢匯入與犯罪無關之被告帳戶內,此亦不言自明,是即使果有被告於偵訊所辯稱之因要把錢借給友人李佩蓉,所以才領這麼多錢出來乙節,被告既以本件詐欺贓款以供己借用友人,其仍屬犯罪無疑,且其獨吞犯罪果實,反應負更重之法律責任,更況被告既大方借友人李佩蓉包括本件贓款在內之金錢,卻無從向檢察官交待所稱友人李佩蓉其人之年籍及住居所,其之辯詞亦屬無從採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交水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二人以上,是被告無從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人員連同其自己在內有三人以上,是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梁信同所受損失之金額為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雖於偵訊自稱將本件贓款交予向其借錢之友人「李佩蓉」,然此僅為其之遁詞,既未經本院採信,自不得以其該項說詞作為其果有獨吞贓款而享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此外,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2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9,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1萬8,2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3,000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9,000元 合計 11萬9,2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