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08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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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佑(原名羅仕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元佑係髮型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知識,應可預見其理髮客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峰」之人(下稱「阿峰」)所介紹之提供金融帳戶供博弈事業或網路遊戲收款之兼職工作係典型詐欺集團話術,倘依「阿峰」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其臨櫃提領現金,將因此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使詐欺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僅因「阿峰」許諾每月將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羅元佑有實際取得),因而心起貪念,縱使即將觸犯詐欺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阿峰」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元佑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論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賴純祥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羅元佑上開帳戶中,旋即為羅元佑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同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轉交現金予「阿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賴純祥於匯款後發現詐欺集團斷絕音訊,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純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民國111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02693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元佑固坦承贓款係其所提領,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純祥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憑證,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民國111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02693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被告領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之詞置辯,然其於111年9月9日警詢時卻供稱有一美髮之客戶叫「阿峰」,「阿峰」說要做網路遊戲、要買裝備要儲值,所以向伊借帳戶,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覺得怪怪的,隔天就叫「阿峰」還伊,「阿峰」拖了7-10日才拿回店內還伊云云,然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若此屬實,則被告顯然將提領贓款之事推由不知名之阿峰承擔,然經本院前案即111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審理時,詰問被告聲請傳喚之有利證人即同店工作而為被告助理之黃宇辰,其證稱該店雖有「阿峰」之客人,然伊僅聽到被告與「阿峰」講「什麼錢有的沒的東西」,伊未加入對話,伊沒聽清楚具體內容,也已想不起來,伊不知被告提供帳戶予「阿峰」之事等語。

被告當庭並無其他詰問,亦對該證詞無意見,業據本院審閱該前案11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無訛。

又被告雖於警詢辯以上詞,卻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自承伊確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借予「阿峰」即高三峰,「阿峰」係問伊要否賺外快,1個月會給伊3,000元,111年8月25日、26日四次提領50萬、40萬、45萬、57萬元,係其提領,在大興西路交予阿峰等語,卻於本院上開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再翻供,改稱伊未提領,係「阿峰」自己去領的,伊在偵訊所言係因太緊張,且頭腦受傷過、失去記憶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且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就醫日期為110年6月7日至15日,距離檢察官偵訊有將近9月之久,自以其上開偵訊所言為可信,俱於本院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中所明示。

再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各款乙節,亦據該確定判決認定帳戶所有人赴銀行臨櫃提領大額現金,銀行人員無不詳實核對身分證件,確認係本人領款無誤等節,該判決所稱之經驗法則與本院完全一致,該經驗法則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容推翻,非僅如此,本院尚知臨櫃提領現金,除須提出存摺(被告自稱亦有借出存摺予「阿峰」)外,尚須在提款單上蓋用留存印鑑,且須提出證件(有些銀行甚至要求提出雙證件),是被告即使借出存摺予「阿峰」,然被告既從未供稱有借出其之留存印鑑章、證件,則若非被告配合「阿峰」親自提領,「阿峰」絕無可能臨櫃提領現金,更遑論於二日內每次均提領數十萬元之現金。

由此可見,就本件贓款之臨櫃提領究為何人所為,被告於警詢稱係「阿峰」,至偵訊時稱係自己,至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係「阿峰」,至本院審理又稱係自己,是可見被告數度翻異其詞,均係為達卸責或避重就輕之目的,其否認犯罪,核無可採。

㈢被告於前案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自承在案發之前擔任髮型設計師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已具有社會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以及常識。

倘若「阿峰」所稱之網路遊戲交易係合法合規,「阿峰」當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進行交易,無須借用被告的帳戶,再讓被告每月抽傭3,000元而增加成本。

又被告與「阿峰」僅於理髮時認識,並無深厚情誼,被告亦非「阿峰」聘請的員工或是商業登記在案的合夥事業夥伴,衡諸常情,「阿峰」並無將其線上遊戲交易之鉅額資金轉入被告帳戶,任被告提領後再行交付之可能,更況被告既已借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阿峰」大可以提款卡或網銀分批提領或轉出,無由無犯意聯絡之被告臨櫃提領交付之任何必要。

又被告對於承接提領現金的來源內容,以及「阿峰」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未進入「阿峰」所稱公司辦公室或企業總部任職,其兼職之內容僅係單純提供網銀帳戶資訊及提款,卻可獲得每月3,000元之報酬,在在均與一般兼職工作常情相違。

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處理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查證,即依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阿峰」指示臨櫃提領鉅額款項並提供網銀帳戶資訊,自難諉為不知其處理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洗錢車手,所處理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

本案被告擔任臨櫃提款之「車手」工作以及提供網銀資訊供詐欺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匯他戶,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臨櫃提款轉交上手,並提供網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為上述取款及洗錢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據被告供述,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阿峰」,而「阿峰」尚須將系爭帳戶內金錢以網銀轉匯到其他金融帳戶,而涉及其他幕後人士,非僅如此,詐欺集團於本件尚須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由此以觀,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換言之,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至少有「阿峰」,而「阿峰」尚須將系爭帳戶內金錢以網銀轉匯到其他金融帳戶,而涉及其他幕後人士,再加上被告本人,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復衡諸前案及本案具體情狀,被告於111年8月25日、26日四次提領50萬、40萬、45萬、57萬元,顯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持續、不斷行騙同一或不同之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再由阿峰通知被告立刻前往提領,致有上開密集、分次提領之情形,此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款之典型特徵,益徵該詐欺集團有多人之分工且顯然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密集、分次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並提供網銀資訊供詐欺集團多次匯出大額款項,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多人分工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稱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擔任臨櫃提款之「車手」工作,以及提供網銀資訊供詐欺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匯他戶,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轉匯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經查,被告聯繫領取並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阿峰」參與如附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阿峰」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交付予「阿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為圖「賺外快」,反而參與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於前案及本案供詞反覆,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5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羅元佑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末以,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賴純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賴純祥佯稱:投資股市可以獲利等語,致賴純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羅元佑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57萬元 羅元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自「羅元佑合庫帳戶」提領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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