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0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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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
被 告 廖帷同


陳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帷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陳泳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帷同、陳泳良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向施美份佯稱先前以信用卡捐款發生錯誤,指示施美份配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施美份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6時58分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138元應予更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再由廖帷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步行至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變電箱旁停車格,依指示將裝有提款卡及所領款項之牛皮紙袋放置該處;

並由陳泳良依指示前往收取廖帷同放置之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置於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3段161巷口花圃後面,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帷同、陳泳良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美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來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廖帷同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亦非核心成員,所參與分擔之犯罪行為係依指示將提領贓款交至指定處所,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亦非詐欺贓款主要獲利者,核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廖帷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行調解程序後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請本院從輕量刑,且現有依約履行部分賠償,本院綜合上情,可認被告廖帷同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罪,而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廖帷同供稱:我獲得的報酬總共是4,000元等語;

被告陳泳良供稱:我獲得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廖帷同、陳泳良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及5,000元,因被告廖帷同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然被告陳泳良事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6月27日17時1分 6萬 2 112年6月27日17時2分 6萬 3 112年6月27日17時3分 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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