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1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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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林長霆



郭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長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矾於民國110年9月初之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木木)」之人所屬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王矾知有未成年人)。

王矾擔任「車手」工作,並負責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矾郵局帳戶)予「Betty(木木)」,再依指示將遭「Betty(木木)」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交由「Betty(木木)」指派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嗣王矾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該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王矾台新帳戶,王矾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該表所示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超商,交付前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

二、蔡林長霆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曦」之人所屬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蔡林長霆知有未成年人)。

蔡林長霆擔任「車手」工作,並負責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林長霆玉山帳戶)予「陳曦曦」,再依指示將遭「陳曦曦」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交由「陳曦曦」所指派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嗣蔡林長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蔡林長霆玉山帳戶,蔡林長霆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該表所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交付前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三、乙○○於民國110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之人所屬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乙○○知有未成年人)。

乙○○擔任「車手」工作,並負責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慧」,再依指示將遭「慧」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交由「慧」所指派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乙○○中信帳戶,乙○○再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該表所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交付前開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單據、被告三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林長霆、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矾則固自承有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告知「Betty(木木)」並依該人指示提款後交付所指派之人,然其矢口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矾不知「Betty(木木)」為詐欺集團云云,另被告王矾於偵訊時辯稱:伊以為伊在幫「Betty(木木)」做精品代購,即代購金飾、名牌包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復有被告三人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被告三人之帳戶內,再遭被告三人領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書面證據,其在LINE上認識「陳曦曦」之外,另在LINE上認識「姍姍來了」,告訴人甲○○與「姍姍來了」交往後,「姍姍來了」以邀約見面須先依交友網站規約交付保證金詐欺告訴人甲○○,後詐欺集團佯裝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不斷誘使告訴人甲○○交付邀約見面之保證金及解除凍結金,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後,乃將項款不斷匯入至不同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被告三人之帳戶內,後「陳曦曦」始在LINE上再誘騙告訴人甲○○不斷依上開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交付解除凍結金,以取回所繳之保證金,其後,「陳曦曦」假意與告訴人甲○○交往後,再以精品代購誘使告訴人甲○○告知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交付,此之日期已在110年11月底,而告訴人甲○○依「陳曦曦」指示提款交付之日期更已在110年11月底至12月之間,此除據告訴人甲○○提出上開各項證據佐證外,並有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依「陳曦曦」指示提款交付之情既在其匯款予被告三人之前,不論其依「陳曦曦」指示提款交付之部分是否應如被告三人般即應構成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然其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均與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三人之帳戶無關,此不可不辨(本院於113年4月3日公判庭時,亦將此二部分混為一談,自屬有誤,仍應以客觀事證為準)。

㈡被告王矾於行為時已滿卅六歲,自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常識,倘若「Betty(木木)」確係從事精品買賣,大可指示其之客戶將款項直接匯入其上游廠商(即貨源廠商)之帳戶內,無須令客戶將款項轉入在網上認識或交往而無實際見面交往之不詳男子之帳戶內,以增加資金遭無實際見面交往之不詳男子侵吞之風險,且更無須多支付佣金予無實際見面交往之不詳男子而增加精品代購之成本。

再就被告王矾而言,「Betty(木木)」亦僅係其在網上認識或交往而無實際見面交往之不詳女子,該女子所陳精品代購,依被告王矾之供述,根本無從驗證,被告王矾無合理信賴「Betty(木木)」之理由,反而,依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易字第1242號、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案件判決及本案案情以觀,被告王矾於000年0月間至少其中五日在不同地點依「Betty(木木)」指示提款交付,甚至一日內即分多次提款交付,此實與一般精品代購代為轉交貨款予上游廠商之情形大為不同,反與詐欺集團車手隨時依上層指令,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馬上將錢提領出帳戶並交付上層指派之人之情況相同,此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款之典型特徵,被告王矾不得諉為不知而卸責,其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洗錢車手、所處理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

本案被告王矾除提供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接受匯款外,並擔任臨櫃或ATM提款之「車手」工作,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臨櫃或ATM提款轉交上手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為上述取款及洗錢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據被告王矾於上開前案即本院111年易字第1242號、112年度易字第245號準備程序供述,其提款交付予「Betty(木木)」指派之人有一次是不同人且某次其交付款項時,其手機同時在與「Betty(木木)」聯繫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判決),由此以觀,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至少有「Betty(木木)」、不同之交付款項之對象二人,且詐欺集團更有上開各層級幕後人員,再加上被告王矾本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復衡諸前案及本案具體情狀,被告於不同之日期提領款項且同一日內復有多次提領之情形,顯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持續、不斷行騙同一或不同之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被告王矾帳戶後,再由「Betty(木木)」通知被告王矾立刻前往提領,致有上開密集、分次提領之情形,此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款之典型特徵,上開均已論述甚詳,益徵該詐欺集團有多人之分工且顯然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被告王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密集、分次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並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多次匯出款項,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多人分工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至少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及認知,堪認被告王矾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稱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不足採信,是其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判決認被告王矾僅犯普通詐欺罪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王矾上開各項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 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 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甲○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 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收水成員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 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三人加入詐 欺集團,各已知悉至少有「Betty(木木)」、「陳曦曦」 、「慧」及不詳收水二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就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三人各自參與詐欺集團,於告訴人甲○○遭騙而匯款至其等本案帳戶後,被告三人隨即依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三人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等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未合,上已論述甚詳,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三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三人與各自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蔡林長霆、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林長霆、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蔡林長霆、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蔡林長霆、乙○○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前者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後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堪認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蔡林長霆、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提款交付從中可賺取佣金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三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甲○○因被告三人之犯行而所受之不同損失金額、被告乙○○提領交付之洗錢金額較多、被告蔡林長霆、乙○○二人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王矾則未坦承犯行之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三人就本案各自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已非置於其支配下,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復被告王矾、蔡林長霆、乙○○,各自於偵訊及警詢所承認因提款交付而從中取得之抽成報酬各為11,000元、3,000元、3,000元,此為其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⒈ 甲○○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583,148元 (起訴書原載583,000元,應予更正。
)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54分 58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⒈ 甲○○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 17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0分 1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4分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甲○○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 218,88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442,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 350,20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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