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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振榕
被 告 葉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景富無現貨亦無交易手機、鞭炮之真意,竟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新竹縣某處,透過手機聯結網際網路聯結TIK TOK,以暱稱「N(@jdjwkkwkw)」帳號張貼不特定人均能見聞之販賣鞭炮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告訴人陳金城瀏覽該廣告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使用之暱稱「葉宥廷」聯繫,被告明知其無鞭炮販售,且被告為支付向陳文毅購買之精品上衣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遂向告訴人佯稱:願以4,000元之代價販售鞭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5時25分許,依照被告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陳文毅提供予被告匯款之鍾瑞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告訴人始終未取得所購買之鞭炮,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8月26日9時18分許前某時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某處,透過手機聯結網際網路聯結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以暱稱「葉宥廷」帳號張貼不特定人均能見聞之販賣二手IPHONE 12 PRO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告訴人周芯薇瀏覽該網頁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被告明知其無手機販售,且被告為支付向陳文毅購買之精品上衣價金7,500元,遂向告訴人佯稱:願以7,500元之代價販售二手IPHONE 12 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21時6分許,匯款7,500元至陳文毅提供予被告匯款之林馮凱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告訴人始終未取得所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實際居住地均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且其並無身在本院轄區內監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前某時在新竹,透過網路聯結TIK TOK,向告訴人陳金城實施詐騙;
復於111年8月26日9時18分許前某時在新竹,透過網路聯結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向告訴人周芯薇實施詐騙,而告訴人陳金城、周芯薇案發時分別居住在彰化縣竹塘鄉及新北市林口區,亦係依被告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指定訴外人陳文毅提供之他人名下帳戶(與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之相牽連管轄情形),尚查無事證可佐其在本院轄內詐得財物,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亦無從確認是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轄,此外,復查無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轄之事證。
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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