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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眼鏡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兆富於民國112年7月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財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及取款車手,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蔡兆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莉玲,致王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王陳秀緞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到場之蔡兆富,嗣蔡兆富再依指示變裝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將所領贓款放置在臺北市某公園內,任由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取得1萬4,000元之報酬。
嗣王莉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31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蔡兆富持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穿著之服飾,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之人,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眼鏡各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兆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莉玲、王陳秀緞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陳秀緞中華郵政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因該部分事實於起訴事實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手段涉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等係遭施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得逞,爰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被告與「Q」、「財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2人,且觸犯上開數罪名之行為部分重疊,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取財車手,顯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損害,非無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報酬為1萬4,000元,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而應賠償23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經審酌其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依約履行,已足達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將影響其履行能力外,亦使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眼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真字第21304號起訴,且該案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參與組織罪且為最先繫屬法院案件,現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參與組織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物品 面交時、地 王莉玲、王陳秀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37分許,佯稱高雄○○○○○○○○○課長「張文傑」致電王莉玲即告訴人王陳秀緞之女,聲稱告訴人王陳秀緞個資遭冒用申辦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等語,嗣將電話轉接予佯稱165反詐騙警官「陳建國」及檢察官「吳文正」之人,稱告訴人王陳秀緞另涉及洗錢案件,須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故須交付告訴人王陳秀緞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語,致王莉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物品交付被告,並告知「吳文正」上開提款卡密碼。
王陳秀緞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2張。
112年7月2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2年7月20日18時19分 6萬元 桃園市○○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安郵局ATM機台編號-1J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陳秀緞) 2 112年7月20日18時20分 3萬3,000元 同上 3 112年7月20日18時42分 6萬元 桃園市○○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三民分行ATM機台編號-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陳秀緞) 4 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 6萬元 同上 5 112年7月20日18時44分 2萬1,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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