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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娠婷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1號、第43518號、第462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第57967號、第59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庚○○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7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中玉」之成年人(無證據認為未成年人,下簡稱「黃中玉」),又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將上揭台新、新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中玉」使用。
嗣「黃中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陸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戊○○、乙○○、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台新、新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劉寶」、「黃中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台新、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中玉」,供「黃中玉」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新、新光、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新光、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洗錢部分之所為,因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仍未遭提領,而未達既遂程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有誤解,蓋該筆款項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乙節,有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67號卷第13頁),惟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幫助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丙○○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丙○○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第57967號、第59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被害人辛○○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第579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1),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又其中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新光、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俱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27至128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
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3)達成調解,惟被告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99頁)可按;
暨衡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11號卷第85頁),且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詳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3)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新、新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新光、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系統錯誤將戊○○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4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999元 台新帳戶 2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辛○○,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
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123元 台新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系統錯誤將乙○○設定為VIP會員,導致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0,023元 台新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系統錯誤將設定訂單,導致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系統錯誤將設定訂單,導致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4萬9,967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4萬9,968元 6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系統錯誤將甲○○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萬50元 新光帳戶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庚○○ 丙○○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丙○○)。
三、丙○○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甲○○ 一、被告應給付甲○○4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三、甲○○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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