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6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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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第439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5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至兆豐商業銀行辦理新台幣非約定轉帳及設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因而提高每日轉出入帳戶之權限,又於112年2月21日至兆豐商業銀行以不實之理由「叔叔(帳戶)代購衣服」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GUO ZIDONG其人之STANDARD CHARTERED BK.(H.K.) Ltd.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日至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台幣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丁○○兆豐台幣帳戶內,該等鉅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其兆豐外匯帳戶內,用以換兌為美元後,匯入丁○○之境外帳戶即MEGA INT'L COM. BK.CO.,LTD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GUO ZIDONG其人之STANDARD CHARTERED BK.(H.K.) Ltd.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害贓款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再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丁○○之兆豐銀行上開台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兆豐商銀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包括兆豐台幣帳戶、兆豐外匯帳戶、換匯後轉匯出境外之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先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的帳戶也是被騙的云云,再於證據調查階段稱其於113年5月21日經通緝到案後之訊問之回答內容才實在,即其承認有把其兆豐商業銀行之網銀帳密告訴LINE群組「全鑫股票投資群」,並去兆豐商業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全鑫股票投資群」裡的人說要拿伊帳戶投資股票云云,於審理最後訊問階段固口稱承認犯罪事實,然仍辦稱不知何人開立其之外匯帳戶、不知他們用什麼辦法開立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投資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復有被告丁○○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包括兆豐台幣帳戶、兆豐外匯帳戶、換匯後轉匯出境外之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台幣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出至被告兆豐外匯帳戶內,用以換兌為美元後,匯入丁○○之境外帳戶即MEGA INT'L COM. BK.CO.,LTD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GUO ZIDONG其人之STANDARD CHARTERED BK.(H.K.)Ltd.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兆豐台幣帳戶內之款項俱為本案被害人及未報案之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自己未有任何投資款入帳,是「全鑫股票投資群」之人自無可能為素不相識之被告出資而投資股票,而若係「全鑫股票投資群」之人欲為自己投資,則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核無可能將鉅資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而被告固將網銀帳密告知「全鑫股票投資群」之人,然被告仍保有提款卡,甚且其之網銀帳號隨時可再向兆豐商業銀行重新申請,再由自己設定密碼,如此一來,「全鑫股票投資群」之人將無從再使用已遭被告廢止之網銀帳密轉匯其等出資之投資鉅款,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兆豐商業銀行辦理新台幣非約定轉帳及設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因而提高每日轉出入帳戶之權限,又於112年2月21日至兆豐商業銀行以不實之理由「叔叔(帳戶)代購衣服」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GUO ZIDONG其人之STANDARD CHARTERED BK.(H.K.) Ltd.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銀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包括兆豐台幣帳戶、兆豐外匯帳戶、換匯後轉匯出境外之資料)附卷為證,可見被告係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顯然居心不良,可見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再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兆豐商業銀行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時,同時申請網銀,並約定將其兆豐外匯帳戶設定為扣款帳號,並有其之親筆簽名為憑,是可見被告於該日前即已開立其之兆豐外匯帳戶,其竟於本院審理最後訊問階段辯稱不知何人開立其之兆豐外匯帳戶、不知他們用什麼辦法開立云云,除與事實背離外,亦見其之狡猾,當庭目擊提示之證據即兆豐商業銀行上開函覆資料後,已承認其有開立兆豐外匯帳戶,僅否認開立境外帳戶即MEGA INT'L COM. BK.CO.,LTD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見所有事證對其不利,乃立即翻供否認開立詐欺集團兆豐外匯帳戶,亦未開立境外帳戶,其之供詞毫無可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85等號起訴書觀之,被告尚自000年0月間起與他人共同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並操縱該組織,並指揮旗下成員前往匯款及提款,可見其年紀雖輕,然其社會生活經驗極為豐富,甚且超越常人,對於行動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不知名之人士,更具特殊之警覺心,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開立外匯帳戶及境外帳戶,其嚴重濫用FinTech,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謊稱帳戶任何資料都未交予他人、不知是何情形,再於本院辯以上開各項辯詞,可見其隨訴訟進度而不斷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社會無辜大眾蒙受之損失共達新臺幣4,715,300元(兆豐商業銀行雖事後依法返還被害人丙○○3,000,000元、乙○○655,300元,然此與被告行為無關,並無從減輕被告罪責,更況仍尚有被害人戊○○、甲○○之部分未返還)等一切情狀,而認量刑不應從輕,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人/ 被
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
間不詳時點起,假冒為
「朱家泓」,向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戊○○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2年2月22日9
時50分許
60,000元
被害人
甲○○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月30日前不詳時點起,假
冒為「張思穎」,向甲○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2月22日1
0時3分許
1,000,000元


告訴人
丙○○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
穎」、「滿盈客服」向丙
○○佯稱:儲值投資APP以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9
時35分許
3,000,000元
告訴人
乙○○
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娜」向對乙○○佯稱可代
為投資,致乙○○陷於錯
誤而匯款。
112年2月22日1
2時48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39
分許,應予更
正。)
655,3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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