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7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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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倚慰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第497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保年」、「李宗達」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保年」收受使用,丙○○並以LINE告知「林保年」其之提款卡密碼。

嗣輾轉取得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各項變更往來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丙○○提出之資料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是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帳戶,被告當時急需借款還車貸,而遭受貸款詐騙,被告從未受有任何對價,反而是遭到詐騙集團因申辦貸款超時要支付違約金為由詐騙被告二萬元,此與一般販售給詐騙集團帳戶的情形不同,再者,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在98年申辦,長期頻繁使用,並非閒置的空帳戶,且被告生活單純沒有幫助詐欺相關的前科,當時被告急需借款償還車貸,才會遭受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

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均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已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貸款固須提供信用能力之證明如動產、不動產證明、薪資證明,卻從來無須交付提款卡,遑論告知密碼,且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其顯然之前即已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貸,是被告對於貸款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乙節,自然知之甚明,不能以需款孔急,亟需款項償還中租迪和公司而卸責,反凸顯被告為不對中租迪和公司違約,而不惜冒險向網上不認識之他人轉貸,並不惜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使他人受害,亦在所不惜之決心。

更況被告既然信用及償債能力不良,亟於向「林保年」、「李宗達」之人轉貸而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則「林保年」、「李宗達」二人更有需要向網上不認識而需款孔急之被告要求交付上開各項信用能力證明,然實際上,「林保年」、「李宗達」二人從未要求被告交付該等信用能力證明,被告亦未交付之,反而依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上開帳戶自111年6月1日迄於112年5月15日21時48分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僅有112年4月、5月間存入共約23,000元上下之聊聊數筆往來,而於112年5月15日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前,被告於該日12時56分至郵局辦理「更印換碼」時,帳戶內之餘額更已剩189元,是被告將其提款卡寄交「林保年」、「李宗達」並告知密碼後,「林保年」、「李宗達」二人透過查詢被告帳戶餘額而已對被告係身無分文之毫無信用能力之人知之甚明,更無輕易交付被告所貸款項之可能。

再自被告之層面觀察,被告己身信用能力如何、其帳戶內尚有餘額若干、帳戶往來情形如何,其自屬明知,是其當然知道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在此狀況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其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至被告辯稱「李宗達」之人於112年5月16日指責其申貸超時,向其索討違約金乙節,則已在被告提供提款卡予「林保年」、「李宗達」二人之詐欺集團及被害人匯款之後,不得以其遭「李宗達」詐騙2萬元違約金而卸責,更況即使被告遭「李宗達」詐騙亦在其提供提款卡及被害人匯款之前,亦不得以其之被害而阻卻其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5歲,自陳國中畢業,業工,且前已有車貸經驗,是其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丙○○中華郵政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雖未及起訴,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丙○○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30,07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卷,第11頁),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書證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透過蝦皮APP、Messenger暱稱「Steve Cool.販售」、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伊於告訴人之蝦皮賣方帳號無法下標購物,須依指示先進行銀行金流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1分許 47,001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6分許、7分許、8分許,陸續現金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79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卷,第31-35頁】 ⒉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7-33頁】 ⒊被告丙○○提出之資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繳款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卷,第29-37頁、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89-93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卷,第43-47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暱稱「林家明」、暱稱「Carousell T...上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伊為買家,且已匯款,因交易失敗,無法下訂單,致伊銀行帳號遭凍結,要告訴人聯繫客服及依銀行專員之指示匯款進行後續的處理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 49,987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57分許,陸續現金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79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卷,第31-35頁】 ⒉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7-33頁】 ⒊被告丙○○提出之資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繳款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卷,第29-37頁、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89-93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卷,第21-27頁】 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55分許 21,073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電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告訴人之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晚間11時8分許 12,01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23分許,陸續現金提領1,000元、11,000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79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卷,第31-35頁】 ⒉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7-33頁】 ⒊被告丙○○提出之資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繳款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卷,第29-37頁、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89-93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72頁】 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30,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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