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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張學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潤泰社區警衛室前」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潤泰社區警衛室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隨即將剩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隨即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與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方式對被害人紹敏夫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張學友」之人(下簡稱「張學友」),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張學友」指示向被害人紹敏夫收取因受詐而交付之現金(下簡稱詐欺贓款),後再依上游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渠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工作,已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張學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聽從「張學友」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上游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與「張學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財物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即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張學友」指示伊去桃園春日路的社區跟被害人收取63萬元,有獲得1%之報酬(詳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300元(63萬元×1%=6,3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詐款項63萬元,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抽取報酬後,業已依上游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是前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0日1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潤泰社區警衛室前,將現金新臺幣63萬元交付予丙○○,丙○○取款並從中抽取1%之報酬後,隨即將剩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乙○○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利豐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各1份 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被告另案遭逮捕時之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自陳:伊的報酬係收取款項之1%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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