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17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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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第43723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陳茂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3、4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告訴人丙○○、乙○○、庚○○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777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8時許聯繫告訴人丙○○,假冒為「友讀YOTT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先前會計作業疏失,導致款項會遭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月4日18時55分 99,987元 李柏亮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4日19時1分 ②112年1月4日19時2分 ③112年1月4日19時3分 ④112年1月4日19時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9,000元 ①②③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④宜蘭縣○○市○○街0○0號 112年1月4日19時16分 49,985元 ①112年1月4日19時20分 ②112年1月4日19時24分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①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市○○路0段0號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甲○○,假冒為「旋轉拍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需要辦理金流保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供退款云云。
112年1月5日0時42分 49,988元 李柏亮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0時4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聯繫告訴人乙○○,假冒為「carouse11商場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無法成功交易,需要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1月15日18時8分 ②112年1月15日18時14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蘇維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5日18時27分 ②112年1月15日18時28分 ③112年1月15日18時33分 ④112年1月15日18時34分 ⑤112年1月15日18時34分 ⑥112年1月15日18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4,600元 ①②桃園市○○市○○區○○路0段000號 ③④⑤⑥桃園市○○區○○路000號 4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聯繫告訴人庚○○,假冒為「carouse11商場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無法成功交易,需要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2月8日21時7分 ②112年2月8日21時9分 ①99,985元 ②49,985元 周國榮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8日21時12分 ②112年2月8日21時13分 ③112年2月8日21時1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①112年2月8日22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22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22時9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49,985元 ①112年2月9日0時整 ②112年2月9日0時2分 ③112年2月9日0時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9,9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販賣手機,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2月9日0時整 21,500元 周國榮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0時整 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23號
被 告 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己○○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嗣己○○與陳茂元(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茂元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己○○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己○○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乙○○、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庚○○、戊○○、證人邱勁惟、袁鈺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中清字第1120001516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9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1724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2年2月24日新工字第112000049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2年3月7日華江字第1120000526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0004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茂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丙○○、乙○○、庚○○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乙○○、庚○○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5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間6時許聯繫告訴人丙○○,假冒為「友讀YOTT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先前會計作業疏失,導致款項會遭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月4日晚間6時55分 李柏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分、7時2分、7時3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復於同日晚間7時7分,在宜蘭縣○○市○○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復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復於同日晚間7時24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6分 4萬9,985元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聯繫告訴人甲○○,假冒為「旋轉拍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需要辦理金流保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供退款云云。
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2分 4萬9,988元 被告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聯繫告訴人乙○○,假冒為「carouse11商場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無法成功交易,需要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6分許 蘇為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被告於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27分、6時28分在桃園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復於同日晚間6時33分、6時34分、6時34分、6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600元 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4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聯繫告訴人庚○○,假冒為「carouse11商場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佯稱:因無法成功交易,需要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2月8日晚間10時5分 周國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被告於112年2月9日凌晨0時0分、0時2分、0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4萬9,900元 112年2月8日晚間10時7分 4萬9,985元 112年2月8日晚間10時9分 4萬9,985元 5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販賣手機,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周國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5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9日凌晨0時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8號
被 告 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己○○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在該集團中擔任負責依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之車手。
嗣己○○與「陳茂元」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綁定帳戶有重複扣款可能云云,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茂元」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己○○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載由己○○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茂元」,並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江佳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張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少年宋○碩於警詢時之證述(五)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庚○○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七)提款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茂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庚○○,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5、4372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己○○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庚○○所得款項,而涉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庚○○ (1)112年2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 (2)112年2月8日晚間9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5元 (2)4萬9,985元 (1)112年2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 (2)112年2月8日晚間9時13分許 (1)2萬5元 (2)2萬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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