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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621號、第26904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723號、第310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品劭」、「光頭」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並經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97號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621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26904號卷第107至108頁、偵字第18723號卷第13至20頁、第105至112頁、偵字第31061號卷卷二第247至254頁、本院審金簡字第521號卷第63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黃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621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26904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黃俊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904號卷第13至14頁、第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23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84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904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24621號卷第207至225頁)、黃俊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904號卷第31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64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簡字第521號卷第1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518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簡字第521號卷第29至57頁)、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621號卷第139至159頁)、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封底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24621號卷第163至170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2年6月7日新興營字第11200020961號函暨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326號卷第31至38頁)、乙○○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見偵字第18723號卷第43至4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723號卷第53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33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070號卷第25至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491號卷第15至22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之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依併辦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知悉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98號卷第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陳品劭」、暱稱「光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分別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2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98號卷第24頁),是經本院計算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06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假投資 於111年9月6日9時37分、3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0,000元各1筆(共新臺幣100,000元)至陳素妹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6日10時48分,自陳素妹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500,213元至乙○○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10時56分 1,500,000元 2 黃俊杰 假投資 於111年8月31日15時15分,匯款新臺幣2,000,000元1筆至黃品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5時25分,自黃品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901,999元1筆至林勇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5時44分,自林勇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456,185元至乙○○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1日15時49分 456,000元 於111年9月1日13時17分,匯款新臺幣2,000,000元1筆至黃品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1日13時40分,自黃品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650,129元至乙○○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43分 65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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