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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99號、第50370號、第52041號、第52121號、第52330號、第53779號、第538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811號、第55301號、第60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36號、第273號、第1445號、第3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郭淑芸」,均應更正為「郭叔芸」;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陳彥蓉...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麗華、陳俊賢、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盧世偉、周海瑞、被害人趙維偉、林淑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五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裴玉珍、郭叔芸、唐伊娜、顏淑慧、陳秀金、被害人趙維偉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顏淑慧、陳秀金、盧世偉、黃珮瑜、被害人林淑繪、江淑惠、周海瑞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11號、第55301號、第60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36號、第273號、第1445號、第311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併辦及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華、盧世偉、被害人林淑繪達成調解,業已依調解條件依約給付第1期調解金,告訴人陳麗華、盧世偉、被害人林淑繪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惟並未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被害人陳俊賢、周海瑞、趙維偉及未到庭之告訴人裴玉珍、蔡雅玲、顏淑慧、陳秀金、被害人江淑惠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證明影本共3紙存卷可考,暨斟酌告訴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被害人陳俊賢、周海瑞、趙維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司工作、需扶養一個就讀大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以被告案發時是想要改善家庭經濟狀況,才會誤信投資訊息,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本院卷第150頁)。
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裴玉珍、蔡雅玲、顏淑慧、陳秀金、被害人江淑惠、陳俊賢、周海瑞、趙維偉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能取得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諒解乙情,業如上述,是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亦未獲有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上開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71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郭淑芸、曾江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唐伊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裴玉珍、陳麗華、郭淑芸、曾江珮華、蔡雅玲、唐伊娜、被害人陳俊賢、趙維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裴玉珍、陳麗華、郭淑芸、曾江珮華、蔡雅玲、唐伊娜、被害人陳俊賢、趙維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裴玉珍、陳麗華、郭淑芸、曾江珮華、蔡雅玲、唐伊娜、被害人陳俊賢、趙維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裴玉珍、陳麗華、郭淑芸、曾江珮華、蔡雅玲、唐伊娜、被害人陳俊賢、趙維偉之匯款單據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裴玉珍、陳麗華、郭淑芸、曾江珮華、蔡雅玲、唐伊娜、被害人陳俊賢、趙維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裴玉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晴」向裴玉珍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裴玉珍陷於錯誤。
1.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 2.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2 陳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向陳麗華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但須先向客服人員儲值等語,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萬元 3 陳俊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向陳俊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俊賢陷於錯誤。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6萬元 4 趙維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維偉佯稱因其申購抽籤抽中之張數超過其負荷,須額外向對方貸款等語,致趙維偉陷於錯誤。
1.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6分許 2.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5 郭淑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向郭淑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邀郭淑芸下載「精誠」APP,致郭淑芸陷於錯誤。
1.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6 曾江珮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向曾江珮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江珮華陷於錯誤。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2萬元 7 蔡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蔡雅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雅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80萬元 8 唐伊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唐伊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唐伊娜陷於錯誤。
1.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2.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21萬元 2.2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38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審金訴字第2212號,亭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案經顏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顏淑慧、被害人林淑繪、江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顏淑慧、被害人林淑繪、江淑惠匯款單據紀錄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99號、50370號、52041號、52121號、52330號、53779號及5387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亭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向林淑繪佯稱可至精誠APP網站投資股票,且如於平台借錢,需先還款始得提領獲利等語,致林淑繪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 2 江淑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向江淑惠佯稱可至精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江淑惠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3 顏淑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向顏淑慧佯稱可至精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淑慧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2.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 1.13萬元 2.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審金訴字第2212號,亭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對周海瑞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海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嗣周海瑞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周海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陳彥蓉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99號、50370號、52041號、52121號、52330號、53779號及5387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亭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審金訴字第2212號,亭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秀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盧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陳秀金、盧世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秀金、盧世偉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99號、50370號、52041號、52121號、52330號、53779號及5387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亭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秀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向陳秀金佯稱可至「精誠投資顧問平台」,會通知何時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金陷於錯誤。
1.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 2.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 3.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2 盧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向盧世偉佯稱可至APP名稱 「精誠」買賣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盧世偉陷於錯誤。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 4萬3,000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黃珮瑜,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黃珮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珮瑜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黃珮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三)被告所申辦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99號、50370號、52041號、52121號、52330號、53779號及5387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亭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散戶救星 朱家泓」、「精誠官方客服」向黃珮瑜佯稱可至精誠APP網站投資股票,且如於平台借錢,需先投入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等語,致黃珮瑜陷於錯誤。
112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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