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24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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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吳○家(00年0月00日生,下稱吳○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

甲○○則擔任「車手」之工作,或負責依指示拿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或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之提款卡、贓款等財物依吳○家指示交付,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謀議既定,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吳○家、少年鍾○(00年0月00日生,下稱鍾○,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偽以「新北○○○○○○○○○○○登記科科長」身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撥打電話向廖正常誆稱有不明男子持偽造之委託書申請其戶籍謄本,並偽以將電話轉接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成員再先後偽以「杜信輝警員」、「周士榆檢察官」身分,於電話中向廖正常訛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金融卡查驗云云,致廖正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家門口(詳細地址詳卷)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正常臺銀251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正常臺銀2568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正常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連同寫上密碼之白紙放予信封(下稱「裝有廖正常提款卡信封」)後交付予甲○○。

甲○○取得上開提款卡後立即前往吳○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將「裝有廖正常提款卡信封」交給吳○家。

吳○家再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17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士校附近,將上開提款卡交給鍾○後,由鍾○於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一「金融機構」欄所示之銀行提款卡,插入如附表編號一「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各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鍾○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15次,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金融機構」欄,各如附表編號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鍾○於提款後,旋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提領之上開贓款均交給吳○家,而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廖正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知上情。

(二)甲○○、吳○家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偽以「新北○○○○○○○○○○○」承辦公務員身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詳後述)撥打電話向乙○○誆以詢問是否有委託人申請戶籍謄本,待乙○○表示並未委託申辦資料後,該「機房」人員立即表示會請警察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成員再先後偽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周士榆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涉嫌綁架案件,需提供金融卡及資金作為證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家門口(詳細地址詳卷)將現金65萬9,000元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兆豐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以提款密碼。

俟甲○○依吳○家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前某時,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正傑(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龍岡停車場」廁所,取得取得「乙○○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附表編號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二「金融機構」欄所示之銀行提款卡,插入如附表編號二「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8次,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二「金融機構」欄,各如附表編號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提領現金24萬元,甲○○於提款後,旋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依吳○家指示將全部贓款放置在「龍岡停車場」廁所,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正常、乙○○、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家、鍾○、證人劉正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廖正常臺銀2511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廖正常臺銀2568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廖正常提供之對話截圖、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軌跡紀錄、「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乙○○兆豐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對話截圖、偽造之公文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中負責向告訴人廖正常拿取提款卡交付給共同正犯吳○家;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下稱「犯罪事實㈡」)中負責持「乙○○兆豐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贓款依共同正犯吳○家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給「收水」成員,準此,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廖正常、乙○○施行詐術,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等「車手」工作,被告所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又電信詐騙分工細膩,被告亦預見除共同正犯吳○家外,尚有相關之「機房」及「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參與犯罪事實㈠、㈡等犯行。

縱被告不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無礙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且被告有所預見,進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本案告訴人廖正常、乙○○2人分別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共同正犯鍾○、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如附表「金融機構」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輸入各該騙得之提款密碼後,自「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金融機構」欄所示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廖正常已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告訴人之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又共同正犯鍾○持如附表編號一「金融機構」欄所示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共同正犯吳○家,形成金融斷點,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未遂改論以既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共同正犯吳○家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共同正犯吳○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1頁),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卷【下稱審金訴2242號卷】第29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審金訴2242號卷第4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⒌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分別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廖正常、乙○○各施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詐術,並致告訴人廖正常、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告訴人廖正常、乙○○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43236卷【下稱偵字卷】第241至243頁),由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共犯以何種理由詐騙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2242號卷第50頁),而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別擔任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均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均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已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共同正犯:⒈犯罪事實㈠中,被告與吳○家、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㈡中,被告與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共同正犯鍾○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乙○○、廖正常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及共同正犯鍾○各對同一被害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詐騙告訴人廖正常、乙○○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正常、乙○○等2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拿取告訴人廖正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將該提款卡交給共同正犯吳○家用以提領贓款;

就提領告訴人乙○○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贓款置放於共同正犯吳○家所指定之地點,而各以上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⒈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審金訴2242卷第50-51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時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該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所提領贓款之2%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2242卷第50-51頁),依此估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計算式:240,0002%=4,800元),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提款人 金融機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廖正常 鍾○ 廖正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②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19分 同上 6萬元 ③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20分 同上 1萬元 ④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21分 同上 1萬元 廖正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民分行 6萬元 ⑥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 同上 6萬元 ⑦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50分 同上 3萬元 廖正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 同上 1萬元 ⑨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53分 同上 3,000元 ⑩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6萬元 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 同上 6萬元 ⑫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5,000元 ⑬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 同上 1,000元 ⑭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 同上 1,000元 ⑮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 同上 1萬元 二 犯罪事實一(二)/ 乙○○/ 甲○○ 乙○○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同上 3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同上 3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⑤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⑥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⑦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 同上 3萬元 ⑧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 同上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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