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25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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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顧澤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簡先生」、「猩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涂芯晨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給被告,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程和旗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百分之一點五(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75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15號
被 告 顧澤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澤民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顧澤民因向「施沛涵」借款約定分期攤還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經「施沛涵」邀約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LINE暱稱「幹欸」)、「猩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顧澤民提供不知情之涂芯晨(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則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第1個月為提領款項之1%,其後則為提領款項之1.5%至2%不等金額。
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邀約程和旗加入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組,並對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和旗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延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賴政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處理)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林保宏(另行移轉管轄)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匯至涂芯晨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顧澤民即指示涂芯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臨櫃提領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112萬元,涂芯晨則將該筆款項交由顧澤民,顧澤民拿到112萬元後,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程和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顧澤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以及使用不知情之證人涂芯晨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前揭時、地指示證人領取郵局帳戶內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112萬元,證人再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 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45萬元後,經轉匯至證人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涂芯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是多年好友,故無條件出借前揭郵局帳戶與被告使用供別人匯入款項,並依被告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112萬元交付被告等事實。
四 告訴人遭詐欺案相關匯款資料一覽表、證人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先生」、「猩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同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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