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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52號、第43696號、第487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得以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某分行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因此而將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譜,再於111年7月10日至11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自己以網銀線上設定多達31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三層洗錢帳戶〈尚不計入未經檢警清查之其他第一層帳戶轉進被告帳戶之其他鉅額贓款,再經由被告帳戶洗出至其他約轉之第三層帳戶〉,見下述),復於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乙○○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告訴人己○○、庚○○、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被告乙○○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查詢結果、中國信託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71號函暨所附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第一層洗錢帳戶甲○○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洗錢帳戶林書羽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洗錢帳戶潘胤希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是在伊不知道的狀況下不見的,在111年8月初發現後伊有去掛失,不見之前伊有一個多月沒有用,因為餘額是0,伊從5月28起就不知道帳戶的款項云云,又於偵訊時辯稱:111年5、6月伊在勒戒,7月份開始的交易伊都不知道,伊把鑰匙、手機放在永安漁港小倉庫的置物櫃,置物櫃鑰匙伊有帶走,伊有告知朋友羅仁德手機放在何置物櫃,還有告知一個外號叫「阿邦」的朋友,伊的手機是用圖形解鎖,伊的朋友知道伊的圖形密碼,朋友知道是伊用猜的,因為伊在解鎖時朋友都在旁邊、伊沒有把手機帶出海,沒有人能聯絡到伊,伊想不出有誰可以操作伊的網銀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告訴人己○○、庚○○、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被告乙○○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查詢結果、中國信託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71號函暨所附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所附約定帳號資料、第一層洗錢帳戶甲○○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洗錢帳戶林書羽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洗錢帳戶潘胤希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帳戶內,再遭以被告帳戶之網銀轉匯至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實際上被告於111年7月8日親至中國信託某分行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因此而將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譜,被告本案帳戶隨即於111年7月10日至11日間,以網銀線上設定多達31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三層洗錢帳戶,此有中國信託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71號函暨所附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所附約定帳號資料,而依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申請書上所簽署之被告姓名之書寫特徵又顯與被告歷次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簽姓名之特徵完全相符,遑論辦理上開事項復須出示證件辦理之,是被告所稱因與漁船出海,111年7月以後帳戶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核係謊言,自無足採。
又被告辯稱其出海時,手機放在置物櫃,其有告知羅仁德、阿邦,然均不知其等年籍,其徒託空言,亦無足信。
再被告於另案(其台新帳戶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偵176號誤為不起訴處分)指其111年6月底、7月初回來時發現手機、台新金融卡不見云云,其既於111年6月底、7月初回來時發現手機、台新金融卡不見,然未見其向警報案,亦未掛失帳戶,甚且更於111年7月8日親至中國信託某分行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上開另案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憑據即被告陳報之其所稱漁船老闆開立之其出海時間,其上固記載若干出海時間,其中包括111年6月24-30日、7月3-8日、7月13-18日,然其上無任何負責人或負責幹部之簽名,不能認為真實,甚且,被告既於111年7月8日親至中國信託某分行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則更可見被告陳報之其所稱漁船老闆開立之其出海時間之單據之內容不實,不足採信,更況依被告陳報之上開出海時段,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海回台,時間未予載明,則被告若在銀行打烊前,仍可為詐欺集團為上開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行為,並無滯礙,被告以出海為由,以推卸本案罪責,殆無可能。
綜此,被告顯然不但配合詐欺集團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亦交付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辯。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8歲、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員,除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偵查(包括本案及上開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心智不但毫無缺陷,甚且甚為狡猾,其乃具備社會一般常人所備之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於法並無違誤。」
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乙○○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乙○○中信帳戶」,再轉匯至約定轉帳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乙○○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藉此提高轉帳限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良,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嚴重濫用FinTech而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2,108,530元之鉅(尚不包括未經檢警清查之其他自第一層帳戶洗入被告帳戶之不明贓款,此部分既未據清查,無從列入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本案被告乙○○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71號函暨所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遭洗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俱為被告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是上開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第
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第二
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
三層匯款帳戶
丁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1年7月12日某
時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淑
樺Dinah 」、「楊
金」等帳號與丁○○
聯繫,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丁○
○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右揭時間,將右
揭金額匯款至右揭第
一層匯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
午11時59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林
書羽(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有罪)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林書羽
臺銀帳戶)
111年7月18日
中午12時17分
許,轉匯29萬
8,530 元至
「乙○○中信
帳戶」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
19分許,轉匯47萬3,00
0元至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書
證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第
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第二
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
三層匯款帳戶
甲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1 年7 月某時
起,陸續透過交友軟
體「交友網站吾聊」
暱稱「顧芊楹」、LI
NE 暱稱「芊楹」、
「IC Market」等帳
號與甲○○聯繫,佯
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
語,致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揭
時間,將右揭金額匯
款至右揭第一層匯款
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34分許,
匯款20萬元至黃
智佳(所涉詐欺
等犯行,現由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555 號
偵辦中)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
稱黃智佳中信帳
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6分
許,轉匯43萬
8,021 元至
「乙○○中信
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
1分許,轉匯37萬3,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書證
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電子郵件截圖1張)。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第
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第二
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
三層匯款帳戶
戊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1 年7 月初某
時,陸續透過LINE暱
稱「林若薇」之帳號
與戊○○聯繫,佯稱
可投資期貨獲利等
語,致 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匯
款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
午10時28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潘
胤希(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08
號等提起公訴)
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潘胤希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
上午11時23分
許,轉匯34萬
5,216 元至
「乙○○中信
帳戶」
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
29分許,轉匯45萬5,50
0元至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書證
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第
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第二
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
三層匯款帳戶
己
○
○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1年6月26日某
時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雨
欣」、「佳盈little
fairy」等帳號與己
○○聯繫,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己○○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
揭第一層匯款帳戶。
111年8月1日上
午9時50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林
書羽臺銀帳戶
111年8月1日
上午10時13分
許,轉匯38萬
6,793 元至
「乙○○中信
帳戶」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
9分許,轉匯38萬8,5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書證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及網頁畫面翻拍畫面5張)。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第二
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
三層匯款帳戶
(續上頁)
不含手續費)/第
一層匯款帳戶
庚
○
○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1 年7 月某時
起,陸續透過LINE暱
稱「黃雨欣」之帳號
與庚○○聯繫,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庚○○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揭
時間,將右揭金額匯
款至右揭第一層匯款
帳戶。
111年8月1日中
午12時45分許,
匯款5萬元至林
書羽臺銀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4分
許,轉匯71萬
2,183 元至
「乙○○中信
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
分許,轉匯35萬8,5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書證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第
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第二
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
三層匯款帳戶
丙
○
○
(
提
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6日晚
間9時50分許,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小
小欣」之名義,向丙
○○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揭時間,將右揭
金額匯款至右揭第一
層匯款帳戶。
111年7月26日中
午12時35分許,
匯款106萬元至
林書羽臺銀帳戶
111年7月26日
中午12時44分
許,轉匯106
萬156 元至
「乙○○中信
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
1分許,轉匯373,000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同日14時56
分及15時10分,轉匯78
8,800元、711,200元至
一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15時14分
轉匯1,123,513元至中
信(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匯款明細1份、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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