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智源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 (二)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
- (四)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領取
-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 三、沒收部份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三)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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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沒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彭影琴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
經查,本案告訴人收受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無疑。
(二)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起訴法條固漏未載明被告「冒用政府機關」之加重詐欺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詳實論述,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
被告與暱稱為「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至於告訴人收受之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印章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四)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領取告訴人遭詐欺金融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領本案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12,32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黑色背包1個,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偽造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已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SIM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6號
被 告 曾智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加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以下逕稱「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曾智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彭影琴冒充為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建國偵查佐、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並誆稱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接受調查等語,致彭影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融卡,曾智源再依「青龍辣椒」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彭影琴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彭影琴收取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與彭影琴,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彭影琴交付之金融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從彭影琴玉山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不正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再將得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置到指定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使彭影琴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彭影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5日20時57分,在曾智源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拘提,並經曾智源同意搜索後,在曾智源住所扣得犯案時所使用黑色背包1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始悉前情。
二、案經彭影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智源加入「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彭影琴冒充為檢察官,而向告訴人彭影琴收取玉山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嗣後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再將得手款項回繳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影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彭影琴因遭詐騙而交付其名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被告曾智源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609號搜索票、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在被告曾智源住所扣得犯案時所使用黑色背包之事實。
4 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曾智源與告訴人彭影琴碰面並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智源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之事實。
5 告訴人彭影琴名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影琴名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影琴遭詐騙之事實。
7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 證明被告曾智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彭影琴,以及被告曾智源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黑色背包雖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尚難認為對於被告所實施之本件犯行具有必要性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於實施本件犯行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彭影琴玉山帳戶 112年7月21日20時14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5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6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8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9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22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23分 1萬元 112年7月21日23時29分 不詳 3萬元(此筆款項經匯入彭影琴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7月22日0時12分領出) 112年7月22日0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2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 2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1分 2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2分 2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2分 2萬元 2 彭影琴合庫帳戶 112年7月21日20時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6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7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7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8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9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9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0分 1,000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1分 9,000元 3 彭影琴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9時54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 6萬元 112年7月21日19時55分 6萬元 112年7月21日19時56分 3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12分 不詳 6萬元(此筆款項含彭影琴玉山帳戶於112年7月21日23時29分匯入之3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15分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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