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29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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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53號、第51842號、第5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第27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7955號案件,因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然而,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史雙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馨怡」向史雙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史雙萍陷於錯誤。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 4萬元 2 林坤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西瓜 新深山」向林坤佑佯稱因其帳戶已達轉帳額度而無法轉帳,是否能借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另佯稱因家人住院,可否借用款項等語,致林坤佑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 10萬元 3 廖志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向廖志宏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志宏陷於錯誤。
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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