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30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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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迺


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30號、第42814號、第46947號、第49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後火車站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庚○○國泰帳戶」,各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辛○○、丙○○、戊○○、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辛○○、丙○○、戊○○、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復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93,995元、被告已於111年間因提供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他人受害,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0號不起訴處分,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本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被告於偵查時雖以不知情而卸責,然後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甲○○、己○○、辛○○、丙○○、戊○○、丁○○、被害人乙○○分別以新臺幣22,000元、32,105元、66,000元、9,985元、9,985元、30,000元、11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電話紀錄及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㈨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四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21時32分許,偽以蝦皮電商客服向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4月19日2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庚○○國泰帳戶」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聯繫己○○,並佯稱:此通來電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因為有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4月19日21時20分許 3萬2,105元 「庚○○國泰帳戶」 書證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20時許聯繫辛○○,並佯稱:此通來電為車庫娛樂,因為錯誤設定為黃金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庚○○國泰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59分許 4萬3,012元 書證 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4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聯繫丙○○,並佯稱:因為無其他交易模式,故提供露天客服提供之交易方式,但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4月19日22時45分許 9,985元 「庚○○國泰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聯繫丙○○,並佯稱:此通來電為露天拍賣銀行專員,因為需要簽署安全協議,且收受認證碼後,才能在賣場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 9,985元 「庚○○國泰帳戶」 書證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6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齊雯」聯繫丁○○,向丁○○佯稱其露天拍賣平台之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4月19日2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庚○○國泰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先生」聯繫乙○○,佯以若臉書拍賣未經過認證帳號將被鎖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4月19日21時48分許 9萬9,985元 「庚○○國泰帳戶」 112年4月19日21時53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4月19日22時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19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19日22時19分許 1萬9,012元 書證 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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