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30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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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更正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證據部分補充「黃泰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被告陳茂元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4頁),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陳茂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茂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80頁),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黃順泰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及放置指定地點,輾轉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依暱稱「葉神」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嗣陳茂元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6日聯繫黃順泰,佯稱為其親戚亟需用款,致黃順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盧晏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申辦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茂元於同日13時24分許,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提領贓款10萬元。
之後,陳茂元再依「葉神」之指示,將金融卡及贓款置於特定位置,以逐層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並斷開金流,以逃避司法警察查緝。
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順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領款影像、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為詐欺集團在前開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件被告利用前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葉神」及其他話務機房、水房機房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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