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309,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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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12號、第4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曾仁群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登基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其己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於110年間,因提供其己之郵局、中信、玉山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48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811號、第383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已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為申辦貸款美化金流,用以欺騙金融機構合辦信用貸款,而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甫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弘揚」(下稱「周弘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弘揚」收受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曾仁群及梁雅雯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登基上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曾仁群、梁雅雯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仁群、梁雅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陳登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曾仁群及梁雅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登基提出之病歷資料、113年5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退還告訴人梁雅雯款項之相關銀行文件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登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仁群、梁雅雯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被告陳登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仁群及梁雅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8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811號、第38331號、第42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曾仁群、梁雅雯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曾仁群、梁雅雯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周弘揚」,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曾仁群、梁雅雯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曾仁群及梁雅雯被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9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仁群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可憑),然因告訴人梁雅雯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梁雅雯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另告訴人梁雅雯於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99,989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此筆款項遂轉入警示帳戶未還款,並於112年1月9日9時40分許,發還予告訴人梁雅雯(有被告陳登基提出之113年5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退還告訴人梁雅雯款項之相關銀行文件影本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末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姑諒其年紀已大,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再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三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且本類型犯罪本即有較高之再犯率,自應諭知較長期之緩刑,以觀察後效。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仁群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曾仁群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曾仁群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再如前述,被告之可譴責性高且性犯罪之再犯機率不低,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 陳登基應給付曾仁群新臺幣(下同)16,000元,給付方式為: 共分5期,第1期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前給付4,000元,剩餘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迄至113年10月10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陳登基按月匯款至曾仁群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曾仁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曾仁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假冒重飛民宿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後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有不詳人士冒用告訴人名義訂房,後續會有銀行人員接洽,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協助取消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7時39分許,19,989元 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⒈111年11月30日17時39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⒉111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⒊111年11月30日17時41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⒋111年11月30日17時42分許,現金提領19,000元。
2 梁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透過電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貨品數量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解除此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16時41分許,43,123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⒈111年11月30日17時3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⒉111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⒊111年11月30日17時39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⒋111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⒌111年11月30日17時41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⒍111年11月30日17時42分許,現金提領19,000元。
111年11月30日16時48分許,49,998元 111年11月30日16時49分許,4,997元 111年12月1日0時4分許,99,989元 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5日10時15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此筆款項遂轉入警示帳戶未還款,並於112年1月9日9時40分許,將99,989元發還予告訴人梁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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