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34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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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03號、第43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紹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蔡澤偉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犯行,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收集帳戶、撥打電話施詐之人員、收款人員等,佐以被告供承:伊有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的時間依照上游的指示去領款,領到的款項是依照上游指示丟包,群組有「胖達人」、「順心」、「孫悟空」等人的暱稱,他們會指示我去領款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2頁),可見成員已達3人以上,則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同集團成員之工作,使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等犯行之分工。

故就本案被告所為,顯與同案共犯「胖達人」、「順心」、「孫悟空」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就上述分工行為,被告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胖達人」、「順心」、「孫悟空」間,就上開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犯罪,從事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

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經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04號
被 告 張紹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加入綽號「胖達人」、「順心」、「孫悟空」等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367號等案件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蔡澤偉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再由張紹洋持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蔡澤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澤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卷第95、211、253、及334頁),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紹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胖達人」、「順心」、「孫悟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資料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蔡澤偉 109年3月3日21時9分許,詐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等語 109年3月3日 21時46分許 2萬9,08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資料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09年3月3日 2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高原郵局 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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