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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假冒檢警機關致電甲○○○」更正為「假冒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甲○○○」。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並獲得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1萬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並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提領之款項連同甲○○○交付之2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並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認有未成年人參與),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繼而由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指示前去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嗣並持前開提款卡去提領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2萬元;
且依被告供述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綽號「唐玄宗」、「武則天」及「金道奇」(詳本院卷第32頁),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且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
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聽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並持前開提款卡前去提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再被告持以提款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而提供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被告聽從所述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違反提款卡所有人即告訴人之意思,冒充該提款卡所有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多次持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於密接的時間內,侵害同屬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受詐財物、提款卡及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家裡做油漆、日薪1,600元(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還沒拿到就被抓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
而卷內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告訴人因受詐交出現金20萬元、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及被告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該些款項,固均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已將前開現金及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上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是該些現金及詐欺贓款顯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款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前揭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所有人亦非被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71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初起,參與綽號「唐玄宗」、「武則天」、「金道奇」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假冒檢警機關致電甲○○○,佯稱甲○○○涉案,要求甲○○○將金錢、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竹運動公園」交付予接受詐欺集團指揮到場之丙○○。
丙○○並分別於同日15時42分至15時46分、15時55分至56分,在高雄市路竹區自動櫃員機持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甲○○○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丙○○因而接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內6萬元、6萬元現金得手,並獲得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1萬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並持金融卡至高雄市路竹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及因此獲得詐欺集團所給付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至同日15時14分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叫車資料/軌跡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1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詐業中心112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58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4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持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路竹區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提領影像之穿著特徵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及收取金融卡時相符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 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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