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239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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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23日17時45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23日17時54分」、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49,988元」,應更正為「49,989元」;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聽從該詐欺洗錢集團之指示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之收水工作,嗣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裕侖及告訴人莊景舜、陳岑滿、林芳瑜,使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內,陳麓元依指示取得起訴書附表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陳麓元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陳麓元提款後再於提款地點附近,將領得款項交予陳建宇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與與陳麓元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岑滿、林芳瑜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陳岑滿、林芳瑜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就所犯4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犯罪,從事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後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68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經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一 張裕侖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莊景舜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陳岑滿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林芳瑜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19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建宇、陳麓元(另發布通緝)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加入綽號「檸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陳建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復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分工,由陳麓元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工作,陳建宇則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之收水工作,嗣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內,陳麓元依指示取得附表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陳麓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陳麓元提款後再於提款地點附近,將領得款項交予陳建宇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景舜、陳岑滿、林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建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建宇坦承陳麓元自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領得贓款交付予被告陳建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景舜、陳岑滿、林芳瑜及被害人張裕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害人以ATM匯款之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麓元於附表二所 示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 事實。
2.證明被告陳建宇在被告陳麓 元提款後向其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麓元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張裕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致電被害人張裕侖,佯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3日 17時45分 9,304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佩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莊景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致電告訴人人莊景舜,佯稱其被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3日 16時30分 39,989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佩純) 3 陳岑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岑滿,佯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⑴111年5月23 日17時18分 ⑵111年5月23 日18時8分 ⑴49,988元 ⑵21,023元 ⑴臺灣銀行 帳號:004-&ZZZZ; &ZZZZ; 000000000 849號(戶 名李佩純) ⑵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5- &ZZZZ;00000000000 1號(戶名李 佩純) 4 林芳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致電告訴人林芳瑜,佯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3日 15時47分、15時49分 49,999元 1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佩純)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麓元(負責提款)、 陳建宇(負責收取贓款) 111年5月23 日15時52分至15時5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佩純)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共4筆 2 陳麓元(負責提款)、 陳建宇(負責收取贓款) 111年5月23 日16時25分(6秒、47秒)、18時13分、18時1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大平郵局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佩純)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共4筆 3 陳麓元(負責提款)、 陳建宇(負責收取贓款) 111年5月23 日16時36分(11秒、54秒)、17時22分至17時24分、18時1分(22秒、58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大平郵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李佩純) 20,000元 1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1,000元 共9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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