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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呈明知己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Facebook暱稱「蕭弘宇」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謝佩錡(羅文呈詐騙謝佩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陷於錯誤,而與羅文呈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
同一時間,羅文呈以蝦皮帳號「a303073」、LINE暱稱「@a303073」向不知情之鍾藝豪購買OPENPOINT點數4,050點,因而取得鍾藝豪提供之黃羽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文呈旋指示謝佩錡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前揭帳戶,黃羽綺收受款項後,即移轉OPENPOINT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羅文呈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OPENPOINT點數4,050點,並將之販售予收購OPENPOINT點數、遊戲點數之買家,再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販售OPENPOINT點數之價金得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謝佩錡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黃羽綺之前揭帳戶遭設定警示,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
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詐欺謝佩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係以前開三角詐欺之方式,一方面詐騙黃羽綺提供帳戶資料,另一方面詐騙謝佩錡匯款至黃羽綺之帳戶,被告前開詐騙謝佩錡行為目的單一(最終目的係詐得OPENPOINT點數),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是被告詐騙黃羽綺部分及詐騙謝佩錡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然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詐騙黃羽綺之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2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桃檢秀恭112偵58920字第112916130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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