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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1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詐欺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甲○○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被告甲○○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內,甲○○再依「林總監」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林總監」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林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有博弈平台可以賺錢,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沈姿妤(所涉共同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7、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沈姿妤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3萬元匯款至中信帳戶中,甲○○再依「林總監」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林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41號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2 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1號(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 年2月6日丁○秀平111 偵45041字第112901223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06號卷第5頁)。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時提供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予「林總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不詳詐欺成員於相同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輾轉或直接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中信或國泰帳戶內(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經被告依指示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其餘帳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則前案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4671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 年2月22日丁○秀平111 偵46713字第112902039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99號卷第5頁),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本案被訴其他犯行部分(即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2號簡易判決審結,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111年6月2日晚間7時5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111年6月3日晚間7時5分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 6,3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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