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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谷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參與林嘉昌(綽號「昌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少年張○華(95年5月2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林嘉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庚○○,庚○○即依林嘉昌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偕同少年張○華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交付給林嘉昌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少年張○華共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壬○○、丙○○、癸○○、己○○、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羅婷瑄、鄭英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人及告訴代理人鍾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林嘉昌、擔任車手之少年張○華,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以分層負責、層層指示及分工取款之方式遂行其等詐術實施,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聽從林嘉昌之指示,與少年張○華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林嘉昌之指示將領出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嘉昌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林嘉昌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11罪)。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壬○○、癸○○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開告訴人等部分之所為自應分別成立一罪。
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車手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該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是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
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應區分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而予分論併罰(共論12罪)。
㈤被告與林嘉昌、少年張○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竟再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張○華(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知道他當時未滿18歲,因為我之前就已經認識他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卷〈下稱本院1623卷〉第65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少年張○華未滿18歲,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之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鉅額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英河、壬○○、己○○、癸○○、丙○○達成調解,惟對告訴人鄭英河、丙○○、癸○○、己○○、壬○○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存卷可考,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嘉昌指示要求少年少年張○華跟我一起去提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少年張○華領錢的時候,我有在旁邊,但是他領的報酬我沒有分到,我們分款是當日我跟少年張○華提領的總金額,拿出1%當報酬,由我跟少年張○華對分報酬(詳本院1623卷第65頁),爰依被告各次提領金額之1%比例換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案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其餘款項因匯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免重複宣告),且不計入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11、12、16所列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少年張○華提領部分)。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三各次所提領之金額內含數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款項者,則依該次提領金額內所涉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比例計算(如計算後遇有小數點者,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是被告依林嘉昌指示於附表三各次提領後所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及結果分別如附表三「計算式」所示,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2、3、5、6、12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是按上說明,對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其上游林嘉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均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之詐欺贓款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亦均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如屏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如屏台銀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如屏新光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嘉君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犯罪所得之計算 主文 1 辛○○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佯為網路購物「BHK'S」客服,謊稱:網站遭攻擊,個資外流,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 鄭如屏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50+100+95+5=250(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3至6之總計)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壬○○ (提告) 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佯為某公司客服,謊稱:銀行帳號遭盜用,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 鄭如屏郵局帳戶 2萬9,988元 100+50+95+40+5=290(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1、2、7至9之總計)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 鄭如屏郵局帳戶 2萬7,980元 3 丙○○ (提告) 於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4分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謊稱:蝦皮購物需依指示轉帳以防詐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 鄭如屏郵局帳戶 2萬123元 95(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10)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48分許,佯為民宿客服,謊稱:訂房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 鄭如屏郵局帳戶 2萬10元 無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癸○○ (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佯為吸油丸購物網站客服,謊稱: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鄭如屏台銀帳戶 3萬元 100+50+95=245(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13至15之總計)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7分許 鄭如屏台銀帳戶 2萬9,985元 6 己○○ (提告) 於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17分許,佯為「柔媽咪團購福利社」客服,謊稱: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 鄭如屏台銀帳戶 2萬9,989元 100+50=150(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17、18之總計)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 (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佯為「樂天商城」客服,謊稱:要開通權限,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43分許 鄭如屏台銀帳戶 4萬1,123元 100+100+6=206(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19至21之總計)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提告) 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佯為「旋轉拍賣APP」客服,謊稱:要解除停權,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12分許 鄭如屏新光帳戶 11萬9,985元 100+100+100+100+100+95=595(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22至27之總計)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羅婷瑄 (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接獲自稱係「ONE-BOY」之客服人員,對方佯稱欲解除黑卡會員云云,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9分許 顏嘉君永豐帳戶 4萬6,123元 100+100+30+1=231(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32至35之總計)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翁偉玲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接獲自稱係「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方佯稱遭駭客入侵、欲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6日晚間7時4分許 顏嘉君永豐帳戶 2萬9,988元 100+50=150(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30、31之總計)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葉宜楨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接獲自稱係「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方佯稱欲提供個資、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 顏嘉君永豐帳戶 1萬123元 49(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36)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鄭英河 (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晚間6時1分許,接獲自稱係「李淑珍腰骨痠痛噴劑」之客服人員,對方佯稱遭駭客入侵、欲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而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 顏嘉君永豐帳戶 2萬9,988元 100+50=150(即附表三「計算式」欄編號28、29之總計) 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所涉被害人、告訴人 遭提領之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郵局帳戶 告訴人壬○○ 2萬元 2萬×0.01×0.5=100 2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郵局帳戶 告訴人壬○○ 9,988元 (2萬×9,988/9,988+1萬12)×0.01×0.5≒50 3 被害人辛○○ 1萬12元 (2萬×1萬12/9,988+1萬12)×0.01×0.5≒50 4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郵局帳戶 被害人辛○○ 2萬元 2萬×0.01×0.5=100 5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9,000元 庚○○ 鄭如屏郵局帳戶 被害人辛○○ 1萬9,000元 1萬9,000×0.01×0.5=95 6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58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郵局帳戶 被害人辛○○ 973元 (2萬×973/973+1萬9,027)×0.01×0.5≒5 7 告訴人壬○○ 1萬9,027元 (2萬×1萬9,027/973+1萬9,027)×0.01×0.5≒95 8 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59分許 8,000元 庚○○ 鄭如屏郵局帳戶 告訴人壬○○ 8,000元 8,000×0.01×0.5=40 9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6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郵局帳戶 告訴人壬○○ 953元 (2萬×953/953+1萬9,047)×0.01×0.5≒5 10 告訴人丙○○ 1萬9,047元 (2萬×1萬9,047/953+1萬9,047)×0.01×0.5≒95 11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元 少年張○華 鄭如屏郵局帳戶 告訴人丙○○ 1,076元 (2萬×1,076/1,076+1萬8,924)×0.01×0.5≒5 此筆提領被告未得報酬 12 被害人甲○○ 1萬8,924元 (另有1,086元經圈存) (2萬×1萬8,924/1,076+1萬8,924)×0.01×0.5≒95 13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02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台銀帳戶 告訴人癸○○ 2萬元 2萬×0.01×0.5=100 14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03分許 1萬元 庚○○ 鄭如屏台銀帳戶 告訴人癸○○ 1萬元 1萬×0.01×0.5=50 15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09分許 1萬9,000元 庚○○ 鄭如屏台銀帳戶 告訴人癸○○ 1萬9,000元 1萬9,000×0.01×0.5≒95 16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少年張○華 鄭如屏台銀帳戶 告訴人癸○○ 1萬1,003元 1萬1,003×0.01×0.5≒55 此筆提領被告未得報酬 不詳被害人 8,997元 與本案無關 17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台銀帳戶 告訴人己○○ 2萬元 2萬×0.01×0.5=100 18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9,000元 庚○○ 鄭如屏台銀帳戶 告訴人己○○ 9,989元 9,989元×0.01×0.5≒50 19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台銀帳戶 告訴人乙○○ 2萬元 2萬×0.01×0.5=100 20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55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台銀帳戶 告訴人乙○○ 2萬元 2萬×0.01×0.5=100 21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56分許 2,000元 庚○○ 鄭如屏台銀帳戶 告訴人乙○○ 1,123元 1,123×0.01×0.5≒6 不詳被害人 877元 與本案無關 22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新光帳戶 告訴人丁○○ 2萬元 2萬×0.01×0.5=100 23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新光帳戶 告訴人丁○○ 2萬元 2萬×0.01×0.5=100 24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33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新光帳戶 告訴人丁○○ 2萬元 2萬×0.01×0.5=100 25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新光帳戶 告訴人丁○○ 2萬元 2萬×0.01×0.5=100 26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庚○○ 鄭如屏新光帳戶 告訴人丁○○ 2萬元 2萬×0.01×0.5=100 27 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36分許 1萬9,000元 庚○○ 鄭如屏新光帳戶 告訴人丁○○ 1萬9,000元 1萬9,000×0.01×0.5=95 28 111年12月6日晚間7時3分許 2萬元 少年張○華 顏嘉君永豐帳戶 告訴人鄭英河 2萬元 2萬×0.01×0.5=100 29 111年12月6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元 少年張○華 顏嘉君永豐帳戶 告訴人鄭英河 9,988元 9,988×0.01×0.5≒50 帳戶原存 12元 與本案無關 30 111年12月6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庚○○ 顏嘉君永豐帳戶 被害人翁偉玲 2萬元 2萬×0.01×0.5=100 31 111年12月6日晚間7時19分許 1萬元 庚○○ 顏嘉君永豐帳戶 被害人翁偉玲 9,988元 9,988×0.01×0.5≒50 帳戶原存 12元 與本案無關 32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庚○○ 顏嘉君永豐帳戶 告訴人羅婷瑄 2萬元 2萬×0.01×0.5=100 33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13分許 2萬元 庚○○ 顏嘉君永豐帳戶 告訴人羅婷瑄 2萬元 2萬×0.01×0.5=100 34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14分許 6,000元 庚○○ 顏嘉君永豐帳戶 告訴人羅婷瑄 6,000元 6,000×0.01×0.5=30 35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 1萬元 少年張○華 顏嘉君永豐帳戶 告訴人羅婷瑄 123元 (1萬×123/123+9,877)×0.01×0.5≒1 36 被害人葉宜禎 9,877元 (1萬×9,877/123+9,877)×0.01×0.5≒49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內容 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 被害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購物軟體樂天網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購物軟體旋轉拍賣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婷瑄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翁偉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葉宜禎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購物軟體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鄭英河提出之通話紀錄1份 3 前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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