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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吳明謙之上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寄存送達係滿10日生效,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即同年2月1日提起上訴,於同年2月2日送交至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
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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