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9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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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原金訴字61號案件審理中」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81號案件審理中」、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記載「9000萬元」更正為「9000元」、附表編號7提領金額欄記載「9000元」更正為「8000元」、附表編號8提領時間欄記載「111年9月5日22時33分許、111年9月5日22時34分許、111年9月5日22時35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8分51秒許、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8分56秒許、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附表編號8提領地點欄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20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6763卷卷一第67-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呂建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核被告呂建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周迦豪、郭子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郭子誠分別於附表編號1、2、7、8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盜領告訴人劉又榮、魏冠昀、楊謦榕、都秀欽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遂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及將贓款轉交其餘詐欺成員之角色,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或其他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實際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卷證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劉又榮等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已依指示交付共犯周迦豪或郭子誠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44、52頁、本院卷第206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劉又榮 呂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魏冠昀 呂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陳世洲 呂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 王建盛 呂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 被害人 王亮堯 呂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6所示 被害人 楊筌喬 呂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 楊謦榕 呂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8是 告訴人 都秀欽 呂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呂建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案件(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審原金訴字61號案件審理中),係屬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與周迦豪、郭子誠(後2者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原金訴字61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郭子誠、呂建明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周迦豪擔任車手頭,向郭子誠、呂建明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後,再由周迦豪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再由郭子誠、呂建明依周迦豪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自臺南北上至桃園,到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壹網棧網咖與周迦豪會合後,由周迦豪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郭子誠及呂建明後,即由郭子誠在旁把風、呂建明持前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後,2人再返回前開壹網棧網咖,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前開提款卡交予周迦豪。
三、案經劉又榮、魏冠昀、王建盛、陳世洲、楊謦榕、都秀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周迦豪有於111年9月5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壹網棧網咖與被告呂建明、郭子誠見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迦豪有於111年9月6日凌晨,與被告郭子誠、呂建明一同搭乘白牌車前往新北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又榮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魏冠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魏冠昀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世洲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王建盛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2 證人即被害人王亮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王亮堯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記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14 證人即被害人楊筌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楊筌喬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楊謦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楊謦榕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2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都秀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都秀欽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5份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0999629號、111年12月5日儲字第111120685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曾鈺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08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12月29日東臺南字第111000351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張佳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3950號、111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10044638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囿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168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曾宥婕,原名:曾鈺禎)、監視錄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1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各1份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呂建明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周迦豪、郭子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短時間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另案被告周迦豪、郭子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審原金訴字6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認本件以追加起訴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告訴人 劉又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5日,致電告訴人劉又榮佯稱: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劉又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19時5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囿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4萬9,989元 111年9月5日19時58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桃民門市 被告呂建明 111年9月5日19時59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1年9月5日20時1分許 9,000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告訴人 魏冠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alsoall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5日,致電告訴人魏冠昀佯稱: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魏冠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0時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鈺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2萬9,985元 111年9月5日20時13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被告呂建明 111年9月5日20時14分許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被告呂建明 3 告訴人 陳世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5日,致電告訴人陳世洲佯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世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0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鈺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2萬9,989元 111年9月5日20時20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被告呂建明 4 告訴人 王建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致電告訴人王建盛佯稱:先前購買之故障冷風扇要退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建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0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鈺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5,020元 111年9月5日20時20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被告呂建明 5 被害人 王亮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5日,致電被害人王亮堯佯稱:訂單重複下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王亮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0時1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鈺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7,070元 111年9月5日20時21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被告呂建明 6 被害人 楊筌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於111年9月5日,致電被害人楊筌喬佯稱:系統有誤需重新提供會員資料云云,致被害人楊筌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0時3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鈺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元(含手續費) 111年9月5日20時54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被告呂建明 7 告訴人 楊謦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5日,致電告訴人楊謦榕佯稱: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楊謦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0時4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囿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2萬7,123元 111年9月5日20時57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被告呂建明 111年9月5日20時57分許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1年9月5日20時4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宥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6萬3,103元 111年9月5日21時許 6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門市 8 告訴人 都秀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為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5日,致電告訴人都秀欽佯稱: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都秀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2時2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宥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4萬9,989元 111年9月5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被告呂建明 111年9月5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5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5日2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13號為不起訴處分) 9萬9,893元 111年9月5日23時21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9月5日23時22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5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5日23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5日23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0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0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0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0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 111年9月6日0時26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 111年9月6日1時4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宥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1時51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1年9月6日1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6日1時51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1年9月6日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1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1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6日1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6日1時5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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