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96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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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第18046號、第18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廖嘉姿」後補充「(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不詳」更正為「同一」、第5行記載「黃暐翔」後補充「(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第15行記載「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更正補充為為「提領由不詳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20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黃俊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俊凱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詐騙告訴人黃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黃暐翔郵局提款卡)外,尚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黃暐翔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告訴人黃暐翔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即因遭詐騙而將郵局提款卡放置在台鐵基隆車站置物櫃內,帳戶當時僅有67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非其所有,而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翔於警詢證稱明確(見偵18046卷第17-19頁),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8046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5-221頁),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5分至8時16分間)自黃暐翔本案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15萬元並非告訴人黃暐翔所有,而是同日晚間6時後由其他不詳之人等所陸續匯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俊凱與同案被告廖嘉姿、「螺絲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附表甲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子甄、吳國源,致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告訴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告訴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黃俊凱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收取贓款、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予其餘詐欺成員等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暐翔達成調解,惟迄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黃暐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與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有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凱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黃俊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林子甄等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黃俊凱或同案被告廖嘉姿依指示交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黃俊凱所有,亦非在被告黃俊凱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黃暐翔遭受詐騙之提款卡,固亦為被告黃俊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黃俊凱交付同案被告廖嘉姿,並經另案扣押(即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0號卷第50-65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主 文 1 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部分 林子甄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部分 楊佳怡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部分 吳國源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部分 李遠航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黃暐翔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
第18046號
第18072號
被 告 廖嘉姿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姿、黃俊凱(廖嘉姿、黃俊凱所涉提領黃玉仟遭詐欺款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粉」及其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廖嘉姿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黃俊凱將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
嗣廖嘉姿、黃俊凱與「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螺絲粉」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嘉姿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廖嘉姿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黃俊凱駕駛為其母吳冬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或租賃之自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黃俊凱,由黃俊凱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廖嘉姿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再由廖嘉姿分潤給付黃俊凱,以此牟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黃俊凱另於111年11月20日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1年11月20日,假冒「鞋 全家福」客服人員向黃暐翔佯稱:系統誤設為該店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1萬元,後續會有人來電協助處理等語,再接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黃暐翔要求郵寄郵局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更新,並於電話中請黃暐翔變更提款卡密碼為手機號碼後6位,然後將金融卡放在信封內,至臺鐵基隆車站南站隨便找一個置物櫃存放,俟提款卡更新完成會自動寄回郵局提款卡等語,致黃暐翔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俊凱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暐翔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再將其所領得共15萬元,裝在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的破壞袋內,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之破壞袋丟置在平鎮運動公園停車場,以此方式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
嗣因黃暐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子甄、楊佳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吳國源、李遠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黃暐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螺絲粉」,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被告黃俊凱擔任收水之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加入「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之事實。
⑵被告黃俊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嘉姿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甄、楊佳怡、吳國源、李遠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子甄、楊佳怡、吳國源、李遠航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吳冬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7日至21日由被告黃俊凱使用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廖嘉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廖嘉姿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事實。
7 中壢南園郵局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廖嘉姿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俊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暐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暐翔提供之提款卡,為被告黃俊凱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黃俊凱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廖嘉姿(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移送法院併辦)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被告黃俊凱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螺絲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本件告訴人共4人,被告廖嘉姿係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凱係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雖有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之行為,然此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上開帳戶後,由被告分次提款,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告2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08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中,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相關案號 1 林子甄 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 個資外洩須轉帳確認 ⑴111年11月2日17時19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 ⑶111年11月2日17時31分許 ⑷111年11月2日17時32分許 ⑴49,985元 ⑵12,934元 ⑶49,985元 ⑷37,01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17時23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17時24分許 ⑶111年11月2日17時23分許 ⑷111年11月2日17時24分許 桃園高鐵站1號出口處台北富邦銀行ATM 廖嘉姿 ⑴5萬元 ⑵1萬3,000元 ⑶5萬元 ⑷3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 2 楊佳怡 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 系統錯誤,下單10個電鍋,須轉帳以取消訂單 111年11月3日0時13分許 49,95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1月3日0時18分許 ⑶111年11月3日0時1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平鎮德育店ATM 廖嘉姿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 3 吳國源 111年11月18日15時55分前某時許 露天帳戶未更新金流,須依指示轉帳確認 ⑴111年11月18日15時55分許 ⑵111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8日16時8分許 ⑵111年11月18日16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ATM 廖嘉姿 ⑴6萬元 ⑵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072號 4 李遠航 111年11月18日16時17分許 露天帳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轉帳以確認 111年11月18日16時1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ATM 廖嘉姿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072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金額 相關案號 1 111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環南門市) 黃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046號 2 111年11月20日19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環南門市) 黃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046號 3 111年11月20日2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光華郵局) 黃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046號 4 111年11月20日2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光華郵局) 黃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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