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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卞昱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39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卞昱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卞昱勛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1 年7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2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2日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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