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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唯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唯心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於檢察官核定履行期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僅履行106小時),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
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為佐證,足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關於命其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檢察官係命至指定之機構即桃園市蘆竹區國民小學履行義務勞務,並要求受刑人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應履行上述判決所定應140小時義務勞務,然上開期間屆至後,受刑人因工作忙碌僅履行42小時,復經檢察官分別准予延至112年3月7日、112年5月7日止,受刑人因而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累積履行106小時,尚未履行全部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等在卷為憑,故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受刑人雖有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有關提供義務勞務此緩刑條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累計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共計106小時,合計已為該緩刑條件之4分之3,再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緩刑期間內是在洗車廠上班,平日都要上班,故需請假履行義務勞務,希望能繼續履行完義務勞務(本院卷76頁),顯見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本院審酌本案緩刑期間為3年,緩刑期間尚有1年餘方屆滿,當仍有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受刑人亦非無履行之意,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前揭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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