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03,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幀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自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已多次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且就其應提供之240小時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分2次履行期間(即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24日、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亦僅履行5小時,足認其未積極履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原指定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前至指定機構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因未至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告誡後,其僅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履行2小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考量履行期間適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將履行期間延長3個月至111年4月24日,然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告誡函督促履行,除上開已完成之5小時義務勞務外,仍未再提供任何義務勞務;

嗣經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惟受刑人仍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簽呈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51號、111年度執勞護字第253號觀護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這段時間一直都在工作,所以沒有去做義務勞務等語,並自陳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並無正當事由等情,參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緩刑所附義務勞務時數之比例甚低,且受刑人多次經桃園地檢署告誡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仍拒不到場履行,足認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毫無任何積極作為,顯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

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