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26,202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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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巫政煜(原名巫兆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巫政煜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裁定撤銷緩刑後,該裁定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12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龍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12年12月2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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