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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權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權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權璋前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本院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內容給付被害人瑞典商丹尼爾惠靈頓公司,從而經被害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111年12月5日前給付第1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第2期至第13期和解金則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8萬元,嗣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直到112年12月5日為止共給付84萬元,我的能力已經無力負擔調解條件,我已經盡力籌款,為了籌款甚至引發糖尿病,現在需要長期治療與吃藥,若法院決定撤銷緩刑,希望易科罰金可以分期等語,核與告訴人具狀稱被告迄今僅給付83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受刑人雖勉力給付部分款項,然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能力,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陳稱就原判決執行時若易科罰金希望分期支付等節,則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本院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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