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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宗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在地,是指受刑人目前身處之地,而最後住所地,是指在聲請撤銷緩刑前,受刑人最後有長久居住事實之地。
查受刑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係父母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爺爺住處,此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現與爺爺奶奶同住等語,且其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受刑人目前身處之地(即所在地)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有長久居住事實之地(即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堪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而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非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判決,認其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且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10月14日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以及於108年12月13日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0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6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乙案所犯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其所為前開犯行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4月,仍屬「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112年6月13日)後6月內之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送如附件所示之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本院法院章戳可稽,是本院是否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四、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受刑人乙案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12月13日,均係發生在甲案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之前,足見受刑人係先實施乙案犯行始受甲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乙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㈡、又甲案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等情後,為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並期受刑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更不應僅以受刑人於108年10月14日、12月13日曾犯乙案,而乙案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確定,即謂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乙案係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受刑人所犯甲案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質不同,且被告除其所犯兩案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外,現尚無因其他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現在在洗車場上班,月薪2萬8,000元等語,堪認其現有正當工作,自不應單憑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行為,即認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不宜因此剝奪其改過自新之機會。
㈣、況檢察官亦未提出除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尚嫌速斷。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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