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撤緩,34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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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羿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羿安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羿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惟至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均未履行,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已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2日前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均無故未到,迄未完成任何法治教育課程,顯見其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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