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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劉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劉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13日均未報到,亦未接聽電話,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法院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無非係期以義務勞務之履行建構正確行為價值、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一再延宕義務勞務之履行,即無從發揮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之督促警惕效果,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2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13日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卻均未報到,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嗣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上記載「請攜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證明文件到庭」等文字,受刑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
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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